上海股權糾紛律所看現實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還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雙方100%持股,雖然夫妻雙方持股的風險,遠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風險小得多,但是對于夫妻雙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無法證明公司財產與夫妻股東財產獨立的,實務中會按照一人有限公司來處理,夫妻雙方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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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夫妻股東成立公司,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因公司設立時未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故二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法院判決股東雙方承擔共同付款責任。
再審申請人福蔟娥因與被申請人孫紅星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特嘉公司)、張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福蔟娥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一、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銀川中院)(2017)寧01民初414號民事判決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中關于福蔟娥承擔付款責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福蔟娥不承擔付款義務;三、依法改判福蔟娥不承擔原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以“福蔟娥原系金特嘉公司股東,也代為履行部分債務”、“福蔟娥為涉案合作項目向信用社申請貸款簽字確認”為由,判決福蔟娥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二、原審判決以“福蔟娥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福蔟娥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三、原審判決以“福蔟娥應當對于金特嘉公司、張斌與孫紅星之間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為由,判決福蔟娥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孫紅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金特嘉公司、張斌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福蔟娥申請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福蔟娥與張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記結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東系張斌與福蔟娥。福蔟娥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并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上海股權糾紛律所鑒于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福蔟娥于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福蔟娥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福蔟娥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福蔟娥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并無不當。福蔟娥的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福蔟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福蔟娥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