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同意借款或者其中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擔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債務等夫妻財產問題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輯的重要組成部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財產權利息息相關,而且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審理此類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衡和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為了提高此類案件的審理質量和效率,現在基于典型案件,上海免費婚姻律師總結和總結審判思路和判斷要點。
一、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審理難點
(一)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難以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定義難以體現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家庭成員財產狀況和消費模式不同,難以確定家庭日常生活的具體標準。
夫妻共同生活的定義難以體現在:家庭消費模式和生活結構的升級和變化,使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不再局限于傳統的消費支出。
《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提出的:《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含義與《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共同經營不同。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并不統一。
(二)很難獲取和審查證據。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確定債務的目的是判斷和確定債務性質的關鍵。這類案件通常涉及貨幣、債權人。債務人很難證明借款后貨幣在家庭中的使用目的和軌跡。
第二,證明夫妻關系是否破裂(如是否分居、沖突加劇、婚姻危機)對于識別夫妻之間是否存在規避債務、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然而,證明夫妻關系的質量并不容易。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夫妻雙方都同意借款,但沒有共同簽字確認。一旦未簽名的借款配偶否認,法院往往很難確定夫妻雙方都同意借款。
(三)父母家庭很難確定核心家庭的出資性質。
在實踐中,當核心家庭遇到婚姻危機時,為核心家庭做出貢獻的父母或子女往往要求法院確定貸款關系,然后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地方法院對這種情況的判決結果不統一:有些法院認為,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父母買房時給予補貼是正常的,但不能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除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臨時資金貸款,子女應承擔償還義務;其他法院認為,父母婚后為核心家庭買房的,視為夫妻雙方的贈與。
二、相關典型案例
案例一:確定債務的真實性。
張某與高某原系夫妻。張某的父母通過銀行將75萬元轉賬給張某,以便在婚姻中購買房產。轉賬匯款的附言顯示支付購房款,該房產以張某的名義登記。后來,高某起訴張某離婚,并要求將該房產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提供與父母簽訂的借據,證明75萬元的貸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高某辯稱,張某的父母得知離婚訴訟后,借據形成,雙方之間沒有真正的借貸關系。
案例二:確定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李和周是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是法定代表人,擔任執行董事職務。工商登記的財務負責人和聯系人均為周。婚姻期間,李某以企業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借款300萬元,同意A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貸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周某辯稱,他是A公司的普通員工。在A公司注冊成立過程中,他人利用周某的身份信息進行工商登記,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邵某和鐘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呂某借款15萬元支付父親重病醫療費用。呂某向法院起訴邵某。鐘某共同償還貸款和逾期利息。呂某認為,貸款發生在邵某。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邵某表示父親患重病需要大量醫療費用,因此邵某應證明貸款為個人債務,否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鐘某認為,邵某的父親沒有重病,他的醫療費用在家庭收入的合理范圍內,貸款應認定為邵某的個人債務。
案例四:夫妻一方在婚姻不安期間借款的性質。
石某和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與盛某結婚期間與他人生了一個兒子。石某。盛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金某向石某出借了大量資金。金認為,貸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于石某經營的公司,應該是夫妻共同債務。盛認為,石某出具借據時,由于夫妻關系惡化,與盛某分居多年,石某已在外非結婚生子,借據中的錢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審理思路和判決要點
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保護原則。
夫妻雙方既不能承擔不應承擔的債務,也不能通過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和平衡,防止夫妻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
2.一般性與特殊性相結合的原則。
當地經濟發展不平衡,不同家庭成員的構成也有很大差異。法院應當根據當地的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和夫妻的共同生活狀況(如貸款名稱、夫妻的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作出正確的判斷。
3.適用原則。
《民法典》沒有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應當與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相適用。
(1)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預審步驟。
法院應首先審查債務關系是否成立,然后審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否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債務關系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貸款關系,還應包括其他合同債務、擔保債務、侵權債務等。
首先,對于民間借貸關系引發的此類糾紛,法院應重點審查是否有借貸意義。確定債務的真實性和借據的用途,應特別注意親屬之間的貸款。例如,在案件1中,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貸款事實或子女家庭同意共同借款,父母在子女婚后為核心家庭購買房屋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認定為父母對夫妻的贈與。
第二,由于侵權有其特定的個人屬性,侵權債務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但在家庭經營等活動中侵權。夫妻共同侵權或者依法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除外。
第三,擔保債務作為一種債務,也適用于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和認定標準。當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密切相關,對外擔保產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時,擔保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1.夫妻就債務達成協議。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夫妻一方事后認定或者有其他共同意圖表示共同債務的,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雙方的協議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雙方共同簽署借據或者一方通過短信、微信等方式達成協議;非借款配偶以其名義財產設立貸款抵押,貸款后返還貸款等追認行為。默示包括可以推斷共同債務的行為,如貸款以配偶名義匯入實際控制賬戶。非借款配偶事后知情但未認定的,不能視為就債務達成夫妻共同債務協議。夫妻雙方共同借款時,應當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2.夫妻一方的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以及正當的娛樂、文化消費等,其金額和目的應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額度存在較大差異,在認定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法院要根據負債金額大小,當地經濟水平,借款名義,夫妻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因素,綜合認定債務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額度,并在判決書中載明判斷、推理的過程;
二是大額債務雖于婚后長時間內形成,但每次金額較小且債務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債權人能夠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相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且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疇時,債權人需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認定為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購買住房和車輛、裝修、休閑旅行、投資等金額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參加教育培訓、接受重大醫療服務所支付的費用;
三是夫妻一方為撫養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國、私立教育、醫療、資助子女結婚等,以及為履行贍養義務所支付的費用。
非舉債配偶可以說明以上大宗支出資金來源的除外。
審理案件時,法院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婚前舉債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屬性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對于大額借貸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個人消費的情形,法院應在查明事實后按照實際用途分別作出處理,未有證據證明用途部分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2)“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審查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債務專用于生產經營)、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
其中,夫妻經營共同性是指生產經營活動系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志協力經營,實踐中表現為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夫妻經營共同性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在共同經營要素的認定上應適當放寬標準。經營利潤共享性是指無論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產生盈利結果,經營收益一貫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確證據可以確定債務款項專用性和夫妻經營共同性時,則對經營利潤共享性可無需再作審查;當夫妻經營共同性難以認定時,可以依據債務款項專用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判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如案例二中,財務、人事、后勤等屬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職能部門。周某在A公司擔任會計及財務負責人,足以證明周某在A公司參與共同經營,所涉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1、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
債務系用于夫妻一方且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屬性,應界定為個人債務。例如無償擔保,夫妻一方為前婚所生子女購買房產、車輛,揮霍消費(如購買與自身消費能力極不匹配的奢侈品、負債打賞網絡主播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如包養情人、撫養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虛假債務及非法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為在離婚時侵吞共同財產而虛構的共同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因盜竊、搶劫、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所生債務,即使為家庭利益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如有虛構債務行為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一方有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內分割共同財產。
4、另有約定的認定為個人債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之間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的,也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
(四)舉證規則:根據不同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1、證明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具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微信等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2、日常家庭生活范圍內的債務由債權人舉證債權存在,債務人舉證反駁
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即可,不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舉債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況、收入水平,證明借款數額明顯超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或該債務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進行反駁。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債務金額不大,應推定為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故債權人呂某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即已完成其舉證責任,此時應由非舉債配偶鐘某舉證反駁。鐘某舉證證實借條記載的借款用途與邵某父親患病的實際醫療費用存在明顯出入;呂某稱與邵某為多年朋友和同事,卻有違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醫借款時約定24%的高額利息;邵某、呂某均系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兩人經常存在金錢往來;鐘某與邵某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短暫、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未購買大額產品、鐘某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和存款,故系爭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綜合以上證據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況,認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舉債的需要,進而得出系爭借款屬于邵某個人債務的結論。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債務由債權人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應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進而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到債權人對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舉證難度較大,可以對其舉證責任予以適當緩和。法院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具有親友關系,雙方交往是否親密,對債務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審查。
債權人舉證達到證明標準后,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不予認可仍堅持其抗辯意見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以證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
(五)涉夫妻債務案件中幾種特殊情形的審查
1、債務產生于婚姻不安寧階段的考量
夫妻債務類糾紛應充分考慮夫妻分居、提起離婚訴訟后產生債務的情形。非舉債配偶主張債務發生期間其與舉債方配偶感情嚴重不合,應提供居委會證明、租房協議、家庭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據。如確有證據證明夫妻狀態處于婚姻不安寧階段,且非舉債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無需負債且未分享舉債利益、經營投資所得的,則應認定為舉債一方個人債務。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債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上海免費婚姻律師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與盛某因矛盾激化確處于婚姻危機中,故難以認定石某將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當認定該債務為石某個人債務。
2、父母家庭對核心家庭出資性質的認定
法院判斷出資轉賬性質應注意審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的真實意思。考慮到借貸雙方的血緣關系,雙方對借條的形成具備便利條件,不能僅憑借條簡單認定借貸關系存在,而應對債權人提出更高的證明要求。如無確實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應根據產權登記情況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或是對一方的贈與。
上海免費婚姻律師需要指出的是,在認定對夫妻雙方贈與的情形下,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考慮父母出資的情況,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適當傾斜。
3、采取更嚴格的判斷標準認定債務性質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采取更嚴格的證明標準: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二是對連續發生的多筆不合常理的債務,債權人、債務人對此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文僅確定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規則,不涉及案件中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比例、一方償還后的追償問題以及執行個人債務程序中如何析出個人財產等問題。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確定債務的真實性。
張某與高某原系夫妻。張某的父母通過銀行將75萬元轉賬給張某,以便在婚姻中購買房產。轉賬匯款的附言顯示支付購房款,該房產以張某的名義登記。后來,高某起訴張某離婚,并要求將該房產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提供與父母簽訂的借據,證明75萬元的貸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高某辯稱,張某的父母得知離婚訴訟后,借據形成,雙方之間沒有真正的借貸關系。
案例二:確定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李和周是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是法定代表人,擔任執行董事職務。工商登記的財務負責人和聯系人均為周。婚姻期間,李某以企業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借款300萬元,同意A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貸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周某辯稱,他是A公司的普通員工。在A公司注冊成立過程中,他人利用周某的身份信息進行工商登記,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邵某和鐘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呂某借款15萬元支付父親重病醫療費用。呂某向法院起訴邵某。鐘某共同償還貸款和逾期利息。呂某認為,貸款發生在邵某。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邵某表示父親患重病需要大量醫療費用,因此邵某應證明貸款為個人債務,否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鐘某認為,邵某的父親沒有重病,他的醫療費用在家庭收入的合理范圍內,貸款應認定為邵某的個人債務。
案例四:夫妻一方在婚姻不安期間借款的性質。
石某和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與盛某結婚期間與他人生了一個兒子。石某。盛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金某向石某出借了大量資金。金認為,貸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于石某經營的公司,應該是夫妻共同債務。盛認為,石某出具借據時,由于夫妻關系惡化,與盛某分居多年,石某已在外非結婚生子,借據中的錢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