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經過:2008年2月28日,湍黛科加入新特能源公司。2008年3月,湍黛科和新特能源公司簽訂了為期十年的勞動合同。2018年3月5日,雙方續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湍黛科在新特能源公司擔任安全員。
同日,雙方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第二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內,甲方(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乙方(阮新志)的一定競業限制補償。競業限制補償總額為乙方離開甲方前12個月工資總額的三分之一。上述競業限制補償總額按月分攤,甲方按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過24個月。
2020年3月3日,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周剛通過手機短信通知湍黛科,內容如下:根據您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將于2020年3月4日到期。請于2020年3月5日前往人力資源部周剛續簽勞動合同。該職位為多晶硅公司安全環境科學安全崗位,工資將根據公司的工資制度確定。。同日,湍黛科回答說:我已經與楊部長溝通,合同暫時不簽。
湍黛科于2020年3月17日離職。此外,湍黛科2020年2月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1771.77元,湍黛科2020年3月平均工資為23115.87元。現湍黛科、新能源公司因出具《勞動合同終止或終止(關系)證明》、支付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等爭議,湍黛科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決:1、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勞動合同終止或終止(關系)證明》;2、駁回湍黛科的其他仲裁請求。湍黛科對仲裁裁決有異議,并向法院提起訴訟。
湍黛科向一審法院起訴:1。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2.支付230112元的經濟補償;3.支付87078元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當勞動爭議發生時,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本案中,湍黛科、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續簽的勞動合同規定,湍黛科在新能源公司從事安全員工作。
合同到期后,新特能源公司仍通過手機短信通知安排湍黛科擔任安全員,未調整雙方約定的崗位。此外,湍黛科2020年3月的工資為23115.87元,不低于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湍黛科在2020年3月3日通過手機短信表示,他暫時不會續簽勞動合同。現在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理由是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但湍黛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理由是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初審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公司勞動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勞動合同中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達成一致。對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達成競業限制條款,并同意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后,在競業限制期內每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阮新種情況下,湍黛科,新能源公司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圖,雙方應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審判中,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湍黛科離職后與新能源公司競爭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湍黛科違反了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的義務,因此,新能源公司應按協議向湍黛科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雙方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第二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內,甲方(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乙方(湍黛科)的一定競業限制補償。競業限制補償總額為乙方離開甲方前12個月工資總額的三分之一。上述競業限制補償總額按月分攤,甲方按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過24個月。因此,新能源公司應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
一審法院確認雙方無異議的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是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勞動合同(關系)終止或終止證明》;二是新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湍黛科競業限制經濟補償87078元;三是駁回湍黛科的其他訴訟請求。
湍黛科上訴: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230112元。
事實和理由:1。2018年3月5日續簽的勞動合同約定了安全員職位,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我的實際工作是安全工程師職位,實際工資遠高于安全員職位。勞動合同到期后續簽的,以安全工程師職位為準。
2.新特能源公司的月工資將于下個月中旬支付。2020年3月16日,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的23115.87元實際上是我2020年2月的月工資。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4日到期。勞動合同期內的月工資不得低于合同期滿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這是應該的。一審判決解釋了未減薪問題的事實。
3.關于工作調整和工資降低的問題,在2020年3月3日勞動合同到期前,新能源公司人力資源部周剛通知我。續簽勞動合同。該職位為多晶硅公司安全環境科學安全職位。工資將根據公司的工資制度確定,并在此傳達。由于工作調整和工資降低違反了我續簽合同的預期,在我回復合同暫時不簽訂后,雙方協商續簽合同。2020年3月10日,未經與我協商同意,新能源公司在其0A辦公平臺上發布了《工作調整通知》。該通知直接證明了我在合同到期前擔任安全工程師的職位,以及合同到期后新能源公司轉崗的事實。
2020年3月30日,我再次與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確認減薪事實。由于新特能源公司的崗位調動和工資降低,事實很清楚。我選擇不續簽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在期滿后終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新特能源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上訴。
新能源公司答辯并上訴,不同意阮新志的上訴請求。2008年3月,雙方簽訂了十年勞動合同。2018年3月5日,雙方續簽了兩年勞動合同和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規定阮新志的職位為安全部安全員。阮新志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事實,他沒有履行安全工程師的職位。
2020年3月3日,我公司征求湍黛科關于續簽合同的意見。他明確表示,在不續簽合同后,他將離開公司進行工作交接,因此沒有任何問題稱為工作調整和工資降低。湍黛科表示,我公司在與其勞動合同到期后,在辦公平臺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工作調整通知,這也違背了常識,因此,我公司在與湍黛科協商續簽勞動合同時,不應支付其經濟補償。
同時,我公司要求變更判決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認定,雙方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尚未成立,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仲裁程序雙方均未起訴仲裁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已生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依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上海公司勞動律師依據《競業限制協議》4.1條約定,“無論因何種原因,乙方與甲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在競業限制期間內,乙方須在離職后每個月匯報就業或實際是否工作的情況。”湍黛科未履行其義務,我公司據此應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不應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且一審法院認定我公司未能提供湍黛科在離崗后入職與我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湍黛科違反了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義務,與上述約定明顯矛盾,也屬事實認定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訴請求。
湍黛科辯稱,不同意新特能源公司的上訴請求。我在離職后未從事相關職業,嚴格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并未違反競業限制的義務。另,該競業限制協議是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免除了單位的責任,加重勞動者的責任,新特能源公司對該條款并無特殊說明,該協議應屬無效,新特能源公司應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二審期間,圍繞爭議焦點,新特能源公司提供記賬憑證,用以證明湍黛科在我公司工作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均在其戶籍地河南省洛陽市繳納,其曾在2020年疫情過后,在我公司報銷2018年、2019年社會保險費時,表示次年即能辦理退休手續,想回老家與家人團聚,可以印證湍黛科并無與我公司建立長期勞動關系的意愿。湍黛科認為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已經過了舉證時限,即使新特能源公司存在以報銷的方式支付其社會保險費,也不能證明湍黛科沒有與新特能源公司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
二審法院認為,新特能源公司以給湍黛科報銷其在河南省洛陽市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憑證,用以證明湍黛科沒有與該公司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的主張,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采信。故對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的真實性,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對該記賬憑證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沒有異議,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新特能源公司因湍黛科未按《競業限制協議》履行匯報義務,要求湍黛科承擔違約金申請仲裁,2020年9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本委認為部分“……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被申請人離開單位之后,截止本案仲裁開庭之日,并未按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應視為該《競業限制協議》未成立,對雙方均無約束力。……”并據此裁決駁回了新特能源公司仲裁請求。該份仲裁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湍黛科主張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新特能源公司與湍黛科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湍黛科在安全部崗位從事安全員工作。……”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前,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向湍黛科發送短信,要求其續訂勞動合同,崗位為多晶硅安環科安全崗。該崗位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相同,即新特能源公司并未降低與湍黛科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湍黛科接到新特能源公司續訂勞動合同短信后,回復暫時不續簽了,現又以新特能源公司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為由,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以湍黛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未支持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新特能源公司主張不支付湍黛科競業限制補償金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生效的仲裁裁決已確認,新特能源公司與湍黛科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未成立,對雙方均無約束力。新特能源公司主張一審法院錯誤認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雙方均無約束力的《競業限制協議》已生效,并依此判決該公司支付湍黛科競業限制補償金,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份《競業限制協議》條款,判決新特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湍黛科24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87078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湍黛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湍黛科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書》;駁回湍黛科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新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湍黛科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87078元;
三、駁回湍黛科要求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87078元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