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與甘某均不認可對方提交的工資表,但雙方提交的工資表中的應發工資數額一致。經核查,甘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即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期間應發工資數額分別為:17000元、24000元、24000元、31000元、3105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平均應發工資為24587.5元。
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乙方(甘某)在離開甲方(X公司)時未提出確認申請的,其離職后競業限制義務自其與甲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日內自動開始,競業限制期內該員工可以向甲方提出競業限制確認申請,甲方確認乙方有競業限制必要并發給《競業限制開始通知書》后,乙方可以開始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在此之前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視為乙方主動放棄;甲方確認乙方無競業限制必要時應發給《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乙方競業限制義務終止,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也無權領取補償金。”,第四條第3款約定,“甲方如認為乙方已無競業限制必要,有權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其競業限制義務,自通知之日起,乙方競業限制義務終止。”。
X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甘某郵寄送達了《公函》,主要內容為:“根據《競業限制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約定,閣下在離職時應當與我司確認是否開始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閣下在離職時未與我司確認是否開始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無須遵循競業限制義務,亦無權要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甘某對證據形式真實性確認,但對內容真實性不確認,認為X公司在此之前從未通知過其無需遵循離職后競業限制義務,所以公函里提到“再次向閣下確認”是虛假的,甘某認為公函并不是解除通知書,該證據證明內容是競業限制程序尚未啟動,但甘某不予認可,甘某認為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至今仍在履行,X公司需要照常支付補償金。
【裁判要點】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院認為,甘某與X公司之間曾存在的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受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支付的期間及數額問題。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第四條第2款、第3款的約定,甘某在離職時,雙方未確認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終止3日內,競業限制義務自動開始。但在X公司認為已無競業限制必要時,有權隨時通知甘某終止其競業限制義務。
本案中,X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向甘某送達《公函》,通知甘某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則甘某自收到該《公函》之日起無需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X公司無需支付該日之后的競業限制補償,即只需向甘某支付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
依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因甘某離職前平均應發工資為24587.5元,本院以該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以及應當支付競業補償金的期間核算出,X公司應向甘某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低于一審核算的金額,因X公司并未提起上訴,視為認可,本院依法確認一審認定的競業限制補償數額。
【司法觀點】
依據公司與員工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員工在離職時,雙方未確認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終止3日內,競業限制義務自動開始。但在公司認為已無競業限制必要時,有權隨時通知員工終止其競業限制義務。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向員工送達《公函》,通知員工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則員工自收到該《公函》之日起無需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公司無需支付該日之后的競業限制補償,即只需向員工支付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上海律師事務所哪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