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當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在執行和解協議未能正常履行時,存在兩種特殊情形:其一,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但是存在延遲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此種情形下,申請執行人不能申請恢復執行,但針對延遲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害,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其二,和解協議雖然未全部履行完畢,但可能履行了一部分,針對已履行和解協議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和解協議履行的部分,應當予以扣除,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