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律師回答買賣合同的撤銷權是有消失時候的,根據《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失: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失。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失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失即是對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此規定與《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所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除斥期間為一年是一致的。但應當明確起算時間是不同的,《合同法》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而司法解釋的規定為“自行為成立時起”。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失,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
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反而明示放棄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失。“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
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失。
只有在滿足相關的規定下,才可以對合同進行撤銷。并且撤銷的一方需要對合同撤銷以后出現的種種后果承擔主要的責任。
買賣合同是民商事活動中最常見的交易行為,民法典將其編纂在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中的首個章節,可見其普遍性與重要性。為保障民法典的順利施行,就買賣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與民法典同步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將在比較新舊兩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民法典中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對重點修改條文進行學習探討。
新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共三十三條,比舊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減少十三條,其中十四條無改動,有十三條因被民法典吸收納入而刪除,十九條因民法典生效而調整引用條目、表述而改動。
部分條文用詞表述如舊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第二、三、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三這九個條款中將 “人民法院應予/不予支持/應當認定”調整為“當事人無權主張/視為/可以/有權請求”等,又如將“期間”改為“期限”,“兩年”改為“二年”等。
1.刪除預約合同,將其作為一種獨立合同規定在民法典合同編總則
預約合同原規定在舊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現刪除,吸收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從立法層面上肯定了預約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并明確了預約合同可產生違約責任。因預約規定在民法典合同編總則中,與此前相比,擴大了適用范圍,不再局限于買賣合同。
實踐中,要注意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區別。
預約和本約的本質區別在于合同內容以及是否具有設定具體法律關系的意圖。預約合同旨在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簽訂本約合同,無須包含本約合同的主要條款,不指向具體的權利變動內容。本約合同則在簽訂雙方間確定了具體法律關系,包括了合同主要條款。預約合同的當事人僅享有請求對方締約的權利,而本約合同的當事人享有請求對方給付的權利。
如在商品房買賣中,買賣雙方會簽訂房屋購買意向書,在該意向書中通常載明房號、總價等,但雙方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買受人只得通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請求出賣人履行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義務。此時可以認為意向書為預約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本約。
另外,不管是預約還是本約,均可以擬定定金條款,也均可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是否具有訂立本約合同的意圖。預約合同的訂立是為了確定當事人負有訂立本約的義務,當事人在簽訂預約之后就負有簽訂本約合同的義務。而框架協議的簽訂到訂立本約,則有賴于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談判,當事人僅負有繼續磋商的義務。
第二:預約合同的成立需要當事人、標的以及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這三個必備要素。而框架協議則更多的是原則性較強的戰略協議等。
第三:預約合同一般明確約定訂立本約的具體期限,而框架性協議則對將來訂立合同并無具體時間限制。
第四:預約合同的當事人一般會約定定金或者不訂立本約的違約責任,但框架性協議一般不會要求支付定金或約定相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