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不僅涉及到夫妻之間財產的調整,更涉及到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財產權利的保護。我國婚姻法并沒有構建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只是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時,提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這些規則包括用途推定規則、合意推定規則和身份推定規則。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條,都規定了凡所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凡夫妻雙方名義所欠債務,或者雖以夫妻一方名義所欠債務但經過對方同意的,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以舉債時間是否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即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三項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尤其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存在很大的沖突與矛盾。要求債權人根據用途推定規則或合意推定規則證明借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債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且其收益實際用于夫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債權人尤其是善意債權人來說很不公正。
從夫妻內部來說,一方根據用途推定規則的抗辯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誘發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道德風險。而身份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幾乎絕對地分配給了否認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只有當他(她)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采取了約定財產制的情形下,才無需共同承擔債務。
其舉證責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規則推定中的債權人還要嚴苛。審判實踐中,也由“過去更多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發展到“更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損害對方配偶的利益”。
為了消除三個推定規則的沖突,各地法院也出臺了相應的指導意見,例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務超過日常需要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經營,或者夫妻一方后來追認債務的除外。
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債權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這一意見是基于推定使用或推定同意的原則,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并未減輕。特別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做了嚴格規定,要求債權人善意且無過錯,并承擔舉證責任。
這不利于在民營經濟發達、民間借貸活躍的地區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也會沖擊社會本已脆弱的信用體系。鑒于此,提出另一種規則體系,即以身份推定原則為基礎,以目的推定或合意推定為平衡和修正,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任何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起訴且夫妻雙方作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進行抗辯時,由夫妻共同舉證;在借款人辯稱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推定制度合理分配了各方的舉證責任,從而不會成為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本案審理中,法官正是我們根據學生這種管理體系,在李某堅持企業借款非其個人,而為H公司員工行為的情形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劉某。劉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部門登記信息資料研究證明該公司因研發的醫療技術設備發展尚未能夠取得批文而未有銷售人員業務。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覺得,無銷售即無利潤,李某未將其在H公司的經營活動所得數據用于處理夫妻雙方共同學習生活,故劉某無需自己承擔還款責任。根據《借據》上相關要求被告的簽名、蓋章方式及當事人的意思可以表示,認定涉案借款的債務人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關規定被告共同還款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