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關于審理后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國家民法解釋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款明確之規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一個判決:上海市閔行區雅致路某弄5號702室的房屋確定為馮春灝、葉春華是否享有參與其中62%的所有權,馮曉煜、魏燕芳享有作為其中38%的所有權;馮曉煜、魏燕芳于判決已經生效實施之日起就是二十進行日內可以協助馮春灝、葉春華辦理該企業房屋的產權制度變更相關手續。案件受理費減半時間收取計6,350元,由馮春灝、葉春華沒有負擔2,413元,馮曉煜、魏燕芳負擔3,937元。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離婚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判決后,魏艷芳不服,向法院上訴,主張:
1、魏艷芳和馮小宇在離婚訴訟中對財產分割有重大分歧,馮小宇的父母馮春好、葉春華提起的訴訟明顯是為了馮小宇的財產。雖然馮小玉是一審被告,但他的利益與馮春好、葉春華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馮小宇的陳述只能代表自己的個人,不能視為魏艷芳的自首,更不可能確定這一點上的事實。
2.一審法院僅僅依據馮春豪、葉春華、馮小玉的陳述,支持馮春豪、葉春華的訴訟請求,與客觀事實相悖。原審查發現,馮春浩、葉春華投資57.8萬元缺乏依據,魏艷芳只承認其投資43.8萬元。
3.馮春浩和葉春華不是有爭議房屋的財產登記人。如果他們的財產權利不能確定,原訟法庭適用物權法中關于共有權的條款是錯誤的。
4.根據對婚姻法的有關司法解釋,結婚后,為配偶雙方購買住房作出貢獻的父母應被視為給配偶雙方的禮物。一審法院無視法律規定,根據馮春好、葉春華的投資,自己分享有爭議的房產權,應該是錯誤的。因此,魏艷芳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駁回馮春好、葉春華的原訴。
被上訴人馮春灝、葉春華辯稱:其與馮曉煜、魏燕芳屬共同發展出資企業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學生資助馮曉煜、魏燕芳買房,其理應可以依據國家出資進行比例以及享有系爭房屋的產權市場份額。在購買系爭房屋建設過程中,馮春灝、葉春華實際需要出資650,000元,雖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對此未予認定,但出于一個家庭關系和睦相處的目的故未上訴。由此,馮春灝、葉春華認為魏燕芳的上訴請求信息缺乏科學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為了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馮曉煜辯稱:系爭房屋是其父母為改善生活居住環境條件可以賣掉水清路房屋后再行進行購買,產權登記在馮曉煜、魏燕芳名下是其與魏燕芳擅自所為,其父母之間并不知情。原審判決結果基本內容符合社會事實,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對于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個事實無誤,本院依法管理予以確認。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提醒您,法律是解決問題的良好途徑,如果我們能夠學習更多的法律知識,我們將會有更好的方法去解決我們可能遇到的那些問題,較好的避免矛盾的進一步升級,如果您還有其他一些問題,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