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遷中,征收方和被征收方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雙方約定采取安置房形式進行補償。然而房屋被拆除之后,卻經常出現征收方長期不履行交付安置房的義務的情況。這種情況下,被征收人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看完金山區律師的講解你就明白了。
一、征收方長期未交付安置房是否構成違約?
首先要看被征地方是否長期未交付安置房。 無論逾期與否,首先,拆遷補償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屋交付時間。 拆遷補償協議對安置房屋交付期限有明確約定的,逾期仍未履行安置房屋交付義務的,構成違約。
如果拆遷補償協議中未約定交付安置房的時間,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工作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我們沒有一個約定或者通過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使用協議補充;不能為了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施工合同風險相關法律條款問題或者市場交易行為習慣需要確定。”以及該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關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之間可以實現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自己隨時學習要求學生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活動時間。”之規定。因此他們即使拆遷補償協議未約定安置房的交付時間,行政權力機關也應在科學合理期限內交付安置房,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環境權利。交付期限方面可以同時根據這些臨時過渡期的相關業務約定來確定。據此就可以判斷征收方長期未提供安置房是否安全構成逾期違約。
二、征收方違約后如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因此,在賠償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充分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行政機關逾期不交付安置房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協議可以繼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就近安置的原則,責令行政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協議。
征地拆遷法律糾紛不同于民事、刑事訴訟,因為它會涉及一家老小以后的生計問題,如果您正在被拆遷問題搞得焦躁不已或有拆遷問題要咨詢,歡迎您咨詢金山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