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經常表現為打群架的形式,而只有在滿足了刑法規定的立案標準后,才能以聚眾斗毆罪對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定罪處罰。這就說到了聚眾斗毆構成要件的問題,接下來,就讓金山律師為您做詳細解答吧。
一、聚眾斗毆罪的客體
聚眾斗毆罪侵占的客體是社會大眾秩序。所謂大眾秩序,是指依據法令和倫理道德所確立的一種失常、穩固的生存狀況。它包孕每一個社會成員所應遵守的各種行為準則,以及“數百年來人們就知道的、數千年來在一切處世格言上反復談到的、起碼的公共生活規則”。
二、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
聚眾斗毆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斗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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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聚眾,是指聚集多人,拉幫結伙。多人,普遍覺得至多3人以上。那么,這里的3人以上是指各方都達到3人以上,仍是只需一方達到3人以上,或許各方人數總和達到3人即可呢?對此,刑法理論界觀念分歧。一種觀念覺得,聚眾斗毆,是指兩邊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襲擊人身的行動;另一種觀念則認為,一方人數為3人以上進行斗毆的,即符合“聚眾”的基本要求。
上海刑事辯解狀師覺得,上述兩種觀念不同的緣故緣由首要在于對聚眾是請求各方都具有仍是雙方具有即可的分歧懂得上。應該說,從立法配置聚眾斗毆罪的目標闡發,對方是不是聚眾其實不影響本方聚眾的性質。不論哪一方,只需吻合聚眾特性,就應該屬于聚眾斗毆罪所懲治的聚眾行為。因此,只要有一方達到3人以上,我們認為即達到聚眾的條件。當然,對于沒有達到聚眾條件的一方,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處罰。至于各方人數總和達到3人以上即可視為聚眾的見解,則顯然是不可取的,因為將其他方的人數計算為本方所糾集的人數,無論從詞語邏輯還是從法理上說,都是沒有任何根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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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斗毆,是指兩邊以暴力相互襲擊的行動。斗毆的詳細體式格局,可以是使用槍械,也可以是徒手搏擊。如果僅僅采用言語辱罵或者進行威脅的,不能認定為斗毆行為。
三、聚眾斗毆罪的主體
聚眾斗毆罪的主體為普通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擁有刑事義務才能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依據《刑法》第292條第1款的劃定,只追查聚眾斗毆的重要份子和其余踴躍參加者的刑事義務,對普通介入聚眾斗毆行動且在斗毆中感化不大的行為人,不予追查。所謂聚眾斗毆的重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犯法舉止中起構造、謀劃、批示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是聚眾斗毆犯罪活動的核心成員。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首要分子并不直接參與,甚至根本就不出現在斗毆現場的情形,他們主要是在幕后起策劃、領導、指揮的作用。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和直接參與斗毆行為的人,他們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四、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
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有意,而且為間接有意,即行為人明知本人的行動會產生毀壞社會大眾秩序的效果,仍但愿這類效果的產生。在本罪中,還觸及犯法念頭的題目。普通來講,犯法念頭是安慰行為人發生犯法目的并促使其決意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聚眾斗毆行為人往往出于挑釁、稱霸、尋求其他精神刺激或其他流氓動機,但這種動機并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僅作為一種量刑情節加以考慮。只要參與聚眾斗毆的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并對自己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是被國家法律所禁止的有所認識,但仍然積極地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的,就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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