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訴原告曹某和第三人撤銷權案和法院支撐。原告向被告告貸后,將其與第三人共有屋宇變換至第三人名下。被告覺得原告與第三人系怙恃子女瓜葛,其生意行動屬歹意溝通,故請求法院撤銷。第三人供應生意條約,涉案價錢60萬元。被告從房產生意業務中央找到25萬元屋宇生意合同。另外原告還提供了在另案中被告曾提供40萬元房屋買賣合同,證明買賣虛假。又被告抗辯稱第三人曾替他還款,證明用以償付房款。法院經審理,認為買賣合同不同證明行為非真實。交易價格25萬元明顯低于市場價格70%,不合理。且還款非購房款,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對如撤銷買賣合同的后果處理,第三人初始拒絕,后又反口要求處理借款。這交易的訴訟明顯反映第三人缺乏誠信,被法院撤銷合同,恢復原狀。接下來就由上海經濟糾紛律師為您講解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例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相關案件
1、被告曾XX訴原告曹X、第三人曹XX、周XX債權人撤銷權糾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備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惠星合用簡略單純步伐地下休庭進行了審理。被告曾XX及其托付代理人婁有軍,第三人曹XX、周XX及其托付代辦署理人馬駿、江永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訴稱:2013年3月23日,經公證構造公證,原告向被告告貸70萬元,并約定于同年4月22日前償還。但至期原告未踐約還款,被告根據《擁有逼迫施行效能的債務公證文書》向法院請求逼迫施行。然,在施行過程中,原告發現,原有父母子女關系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九新公路X弄X號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于2013年月31日被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覺得,原告以顯然不合理地廉價讓渡系爭屋宇,對被告造成侵害。據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與第三人之間于2013年4月27日簽訂的編號為1717337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2、原告辯稱:起首,第三人系其怙恃;其次,其未收到被告分文告貸;再次,其與其怙恃之間就系爭屋宇的生意系實在的,兩邊商定的實在的屋宇轉讓價為60萬元,但為避稅在上海市房地產生意條約上載明的房價款為25萬元;最初,其在外欠有少量債務,并由其父母代為清償,上述代償債務應認定為其父母向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的購房款。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3、第三人述稱:起首,其與原告系怙恃子女瓜葛;其次,其與原告之間的屋宇生意是實在的,其在購置系爭屋宇時不知道原告之間的假貨瓜葛;最后,其根據被告的指示將購房款交付被告的債權人,屬善意取得系爭房屋。因此,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經審理查明
1、2013年3月4日、經被告查問,原告與第三人于2009年7月1日對系爭屋宇獲得配合共有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同月22日,被告經由過程銀行轉賬體式格局領取原告10萬元,并在給收款人附言欄載明“借用于取車款”。第二天,經上海市寶山公證處公證,原、原告簽訂告貸協議書一份,商定原告向被告告貸70萬元,告貸克日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等。上述告貸協議書簽訂后,原告于同日又以轉賬體式格局向被告領取60萬元。至期,原告未歸還上述告貸本息。同年5月22日,經被告請求,上海市寶山公證處出具擁有逼迫施行效能的2013滬寶證施行字第80號施行證書,確認原告應償還被告告貸本金系70余萬元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以上述執行證書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年11月8日,該院出具(2013)閔執字第620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被告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也無法查明其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線索,故裁定終結上述執行證書的本次執行程序。現原告以其訴稱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訴訟。
2、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子。2013年4月27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生意條約,原告落第三人作為賣售人(甲方),第三人作為買受人(乙方),商定乙方以25萬元受讓甲方系爭屋宇等事宜。同年5月31日,原告落第三人以該條約將系爭屋宇掛號的權利人由原告落第三人變換掛號至第三人名下,并為此繳納稅款11,448.80元,同時獲得載明“計稅金額或販賣支出”為1,144,880元的稅收通用繳款書。同年6月7日,經查問,原告得知系爭房屋登記權利人上述變更情況。
3、審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稅收通用繳款書,證實第三人繳納稅款11,448.80元,計稅金額為1,144,880元,因嫡系直屬打八折,故未打折的計稅金額為1,431,100元;
(2)2013年4月26日協議書,證實第三人購置系爭屋宇實踐總價款為60萬元;證據數份借券、收據,證實第三工資原告償還告貸485,000元,此款作為第三人領取原告的購房款;
(3)2013年5月21日收據,證實原告確認收到第三人購房款50萬元;交通銀行取款回單、中國銀行客戶回執,證實第三工資原告償還交通銀行信用卡欠款52,646元、上海證大投資征詢無限公司存款14,195元,此款作為第三人支付給原告的購房款;
(4)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8月17日收據,證實原告確認收到第三人領取購房款12,000元用于償還廣發銀行信用卡欠款;曹XX、周XX銀行卡生意業務明細,證明為償還原告欠付案外人的告貸,第三人的存款記載;
(5)中國銀行私家營業生意業務單,證明被告債權人從第三人周XX的賬戶取款。
4、至于原告落第三人所稱的25萬元系做低房價以少繳稅款,實踐屋宇的生意業務價錢為60萬元的看法。因在被告提起的觸及第三人的另案訴訟中,第三人供應了其與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簽訂的轉讓價為40萬元的協議書,而現第三人在本案中又供應其以前于2013年4月26日簽訂的讓渡價款為60萬元的協議書,兩份協議書在價款方面存在先后顯然分歧的抵觸。如果說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將其對系爭屋宇享有權力以60萬元轉讓給第三工資真,而第二天為辦過戶而簽訂的以25萬元將其對系爭屋宇享有權力轉讓給第三工資假,可以說是為了少交稅費的話,那么在被告以前曾經將原告落第三人訴至本院的情況下,第三人就應該供應為真的其與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簽訂的金額為60萬元的協議書,而非此后簽訂的已經過期持有的于2013年5月25日簽訂的金額為40萬元協議書。由于如許對第三人比擬無利。另外,第三人于審理中所作的為什么簽訂金額為60萬元的協議書的緣故緣由,與三份協議書的構成時候亦不符合。同時,鑒于原告與第三人系怙恃子女,擁有較非凡的身份關系。因此,根據現有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第三人以60萬元受讓了被告在系爭房屋中的權利。至于第三人是否代被告清償除了25萬元的系爭房屋轉讓價款以外的款項,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第三人以再多的價款代償被告所欠債務,因代償款與購房款性質不同,故即便有代償債務的事實確立,也不得認定除購房款25萬元以外的代償款為購房款。
5、基于此,本院對被告要求撤銷原告與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銷后,因該條約獲得的財富,應該予以返還。故第三人應幫忙原告將系爭屋宇變換登記至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至被告、第三人名下的訴訟請求,亦予以支持。
至于第三人提出條約撤銷后的前因處置題目。依據民事訴訟證據多少劃定中“禁反言”的劃定規矩,當事人在訴訟過程當中于起訴狀、答辯狀、陳說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抵賴地對己方晦氣的究竟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該予以確認,但當事人懺悔并有相同證據足以顛覆的除外。在本院依法就條約撤銷前因是不是需求處理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后,第三人已明確如果法院判決撤銷,則不要求處理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現第三人此后又請求處理撤銷后果即返還錢款,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禁反言原則,故本院在本案中對第三人此后又請求處理合同撤銷后果的意見,不予采納,第三人可另尋包括另案訴訟方式在內的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據此,按照《中華國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最高國民法院對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多少劃定》第七十四條,《中華國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劃定。如果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投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正本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上就是上海經濟糾紛律師為您講解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例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經濟糾紛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