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手段必須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詐勒索罪不要求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以此區分二罪,在理論上顯得極為明快,但是在具體案件中,暴力、脅迫手段是否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判斷起來卻顯得十分微妙。嘉定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
應該說,這種判斷屬于事實判斷,是證據采集本身的問題,無關法律適用與法律疑問的澄清,因而,當具體案件中的暴力、脅迫手段是否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程度難以判斷時,可以適用“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直接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盡管如此,還是應當對實踐中的案件進行類型化總結,以統一司法。下面舉例說明: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指出,“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該解釋明顯存在疑問:為何冒充警察是騙(招搖撞騙),而冒充聯防隊員時行為性質就變成敲詐勒索了呢?其實,無論是冒充人民警察,還是冒充聯防隊員,身份的冒充雖然具有欺騙性質,但實質上不過是使對方產生畏懼的一種資料而已,應當成立敲詐勒索罪而不是詐騙罪。
在我國,民不與官斗的思想根深蒂固,加之執法人員素質較低,賭博嫖娼人員之所以任其沒收甚至主動交付財物,一般來說是迫于官方人員的淫威,基于畏懼心理交付財物,而不是基于官員身份的認識錯誤處分財物。
實踐中這類案件定性很混亂。例如,被告人王立軍等人冒充警察以抓賭為名,四次闖入農民家中,被告人王立民佯裝警察逼迫交錢,王立軍把門,侯世軍協助要錢,修利在外面看車,共搶得賭資現金1000元及其他財物。關于該案的定性,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一審以搶劫罪定性,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后經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再審維持搶劫罪的定性。
又如,被告人包競等人商議找一名賣淫女引誘嫖客,然后冒充警察要錢。正當被害人嫖娼時,被告等人突然闖入房間,李勃星出示一張偽造的“海口市公安局振東分居治安科”證件說:“我們是公安局的,查夜”、并問該名男子與賣淫女是什么關系,該男子答是在街上剛認識的。
李勃星接著說:“你這是嫖娼行為,是愿意罰款還是帶公安局處理?”該男子害怕便表示愿意罰款私了。這時包竟將賣淫女帶出房間讓其離開。包競、李勃星、唐阿東迫使該男子當場交出人民幣2800元后讓其離開。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一審與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認定為搶劫罪。
再如,在“李忠宗、李興健、何守東、李文廣、羅列朝、何傳富、黃龍、王青、蒙玉龍、唐榮江敲詐勒索案”一案中,被告人李忠宗等人冒充警察抓賭,采用罰款形式索要財物,一審以搶劫罪定性,二審改判為敲詐勒索罪。
嘉定律師認為,該類案件中,之所以被害人容忍他人拿走財物或者主動交出財物,一般是屈服于對方的官方身份,因而屬于基于恐懼心理交付財物,應當定性為敲詐勒索罪。除非行為人仗著人多勢眾、攜有警棍等器具,當場使用了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脅,否則不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