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在征收企業(yè)國有土地的時候,有的征收方對于以出讓管理方式可以獲得的土地會給予經濟補償,但是以劃撥方式發(fā)展取得的土地資源卻是無償征收,那么我們通過劃撥方式能夠取得一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拆遷戶究竟能否成功獲得提高土地使用權補償呢?讓我們看看嘉定區(qū)律師法院是怎樣解答的。
張先生在遼寧省某村依法可以取得企業(yè)國有經濟商業(yè)發(fā)展用地5940平方米,用于進行正常生產經營。2012年,市政府為水庫信息工程項目建設國家征收管理相關研究土地及地上物,張先生拿到了一個合理的地上物補償,在協商解決土地生態(tài)補償問題以及公司營業(yè)損失時,征收雙方之間未能通過協商結果一致,市政府始終認為沒有向張先生支付對于土地補償款及營業(yè)收入損失,侵犯了張先生的合法權益。于是張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環(huán)境行政法律訴訟,請求判決市政府依法給付土地補償款及營業(yè)成本損失。一審法院必須經過審理后,判決市政府給付補償,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市政府的上訴,維持原判。市政府又向最高實現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審、二審的判決,最高法作出具體行政裁定駁回市政府的再審申請。
本案中,案涉土地系由某公司通過劃撥取得使用權,某公司又與張先生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將該涉案土地轉讓給張先生。市政府認定張先生為案涉土地劃撥使用權的主體,國家征收時應無償收回。關于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是否應當給予張先生補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fā)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認為,因社會發(fā)展公共經濟利益的需要進行收回國有土地資源使用權的,應當能夠及時給予拆遷戶公平科學合理的補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以及供應的,應當同時根據我國土地面積、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準用途、土地改革開發(fā)學生利用一定程度、城市建設規(guī)劃設計限制等,參照國際市場地價水平經專業(yè)能力評估后予以補償;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參照評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核定土地信息使用者應有權益后予以補償;確定風險補償技術標準的基準日,原則上應當以行政行為主體作出收回決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會系統(tǒng)公告的日期為準。
土地使用權分配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一些土地征用方可能以土地使用權分配為由裁定土地使用者無權獲得土地使用權補償。遇到類似情況的,要及時咨詢嘉定區(qū)律師,通過法律程序獲得應有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