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很多。這些借款案件均是擔保合同,細節形形色色,在審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有爭議的情形。那么保證人死亡后繼承人承擔保證義務嗎?下面嘉定律師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問題的提出
保證作為擔保方式之一,屬于人保,與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物保”相比,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依照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保證人死亡后,其權利義務也歸于消滅,保證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但對于保證人死亡后,債權人能否請求保證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未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對于上述問題,司法理論界及實務界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債務到期后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如債務未到期保證人死亡的,基于保證義務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其遺產不能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區分保證人死亡時擔保債權是否到期,基于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事實,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也發生轉移,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兩種分歧觀念的理論基礎與司法實踐
(一)保證義務與保證責任的關系
第一種觀點的理論依據為保證義務與保證責任,該觀點認為正確認識保證人死亡后的法律責任問題,必須把握保證義務和保證責任之間的辯證關系。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定的民事義務,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有效成立之時產生,并在條件成就時轉化為保證責任,因此被稱為保證人的或有負債。保證責任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保證人依照法律規定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屬于保證人真實的債務負擔。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的前提,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轉化 。債務若尚未到期,保證人僅有保證義務,沒有保證責任,保證人死亡的,保證義務并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人的繼承人不應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司法實踐中采納此觀點的案件,均需查明保證人是否在主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如果是,則在裁判說理中直接認為保證義務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義務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保證人的繼承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在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會支行因與被上訴人徐浩巔、徐浩麗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由于侯天英承擔的擔保責任為保證擔保,侯天英死亡于2016年5月20日,而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7月5日屆滿,保證人死亡時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義務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侯天英的繼承人無需在繼承侯天英財產的范圍內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在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遼寧興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凌彩虹、張凌、關麗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認為:由于張振家死亡時,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未滿,保證責任并未產生,保證責任因保證人的死亡而消失,故興城農商行要求張振家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保證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也有的法院雖未直接提出保證義務與保證責任轉化的問題,但認為在保證人死亡后,保證人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不能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在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居正、張國春、張宗英等追償權糾紛一案中認為:保證責任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未到期,保證責任還未發生,則保證人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不能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責任已經發生,則保證人不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二)債務的轉移
第二種觀點的理論依據為保證義務在保證人死亡時發生債的轉移,由繼承遺產的繼承人承擔保證債務。該觀點認為保證雖為人保,但是其擔保的來源無非是保證人的信譽、社會關系、社會背景、財產,而其中財產是最重要并且起決定性作用的。在保證人死亡后,保證合同仍然有效,保證義務并未消滅,因保證人的繼承人繼承遺產,而導致債務承擔的轉移。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對此也進行了規定 。在借款期間保證人死亡的,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受,當然包括其義務承擔。域外國家對于保證人的義務有明確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17條規定:“保證人的義務得移轉于其繼承人,但保證人如負民事拘留的義務時,不在此限。”因此,保證義務并不會隨保證人的死亡而自然終止,而是移轉于其繼承人,繼承人在繼承的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申請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陳金團與被申請人廈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雖然林某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審申請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陳金團作為林某的繼承人,依法也應在林某的遺產范圍內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責任。再審申請人關于保證人林某死亡時保證責任并未產生,原二審法院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等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在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國農業銀行溫州支行訴包軼薈、包梓泉、劉桂香鄧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保證人以自身信用作為擔保,其實質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換言之,保證合同之債仍屬于債務,原則上是可以繼承的,故保證人死亡后,作為保證人的繼承人理應在繼承保證人遺產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也有相應的法理支撐,并無對錯之分。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申請人王瑾、陸恒與被申請人長融金諾(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胡惠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對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的,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證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等均未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故原審法院采納其中一種意見作出判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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