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5日,也便是上述香港終審法院裁決頒布的次日,立法會就頒布了《婚姻法令步伐與財產(訂正)條例》,此中增補了第ⅡA部,即“在香港之外獲準離婚等以后在香港請求經濟濟助”的劃定,賦權香港法院能夠依據婚姻一方的經濟濟助命令申請,在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已就該段婚姻在香港批予的情況下,作出經濟濟助命令。靜安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婚姻法令步伐及財產(訂正)條例》第ⅡA部中對于經濟濟助敕令的界說是“對于經濟給養及財產調解的敕令”,并規定可以根據第Ⅱ部,即“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中的一些條款作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
1、在離婚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詳細包孕:
(1)敕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敕令所指明的時期,向另一方作出敕令所指明的活期付款;
(2)敕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敕令所指明的時期,就敕令在所指明的活期付款向另一方供應足令法庭合意的保證;
(3)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2、在離婚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詳細包孕:
(1)敕令婚姻的一方按敕令所指明的時期,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好處而向敕令所指明的人,作出敕令所指明的活期付款;
(2)敕令婚姻的一方按敕令所指明的時期,就敕令所指明的活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好處而向敕令所指明的人,供應足令法庭合意的保證;
(3)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在離婚等案件中無關財產讓渡、授產部署和變動授產部署的敕令。詳細包孕:
(1)敕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好處而轉讓給在敕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后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2)敕令為著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好處,或為著此兩者之一或此中任何人的好處,就敕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合意的授產部署,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力而享有的;
(3)敕令為著婚姻的兩邊和家庭子女的好處,或為著此兩者之一或此中任何人的好處,將任何向婚姻兩邊作出的婚前或婚后授產部署(包孕藉遺言或遺言變動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4)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5)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并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4、對于發售財產的敕令,即在法庭作出上述三種敕令的同時或許厥后的任何時間,作出進一步敕令以將該敕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實益收益。
獲準離婚正當無效且兩邊均未再婚。詳細而言,該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之外處所的法律或其余法令步伐而遭解除或廢除,或許婚姻雙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并且該項離婚、廢止或合法分居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而且,婚姻一方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時雙方均未再婚。
靜安律師認為,請求經濟濟助須獲得法庭許可。惟獨根據法院劃定規矩獲得法庭的許可,才能夠提出經濟濟助敕令請求,而法庭批予許可的條件是有本質來由,是以,是不是存在本質理由就是能否申請經濟濟助命令的前提條件,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中并沒有規定何為實質理由以及實質理由的判斷標準,因而,實質理由的判斷就只能夠依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