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前提下,有必要討論邢的行為是一罪還是數罪。一種觀點認為,在上面的例子中,邢的盜竊和詐騙都是牽連犯罪。但另一種觀點認為,邢犯盜竊罪、詐騙罪,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一般關系,即沒有牽連關系,應當認定為數罪。靜安律師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日本的判例法也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的財物冒充他人財物出售給第三人,騙取第三人錢財的,是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合并犯罪。本文同意后一種觀點。第一,在第二種情況下,邢實際上有兩個行為,造成了兩個侵害法益的事實。
第二,邢的盜竊行為與詐騙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換句話說,盜竊財物后隱瞞真相賣給第三者,不是一般的、通常的。因此,邢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詐騙罪論處。贓物犯罪人進行隱瞞事實真相將贓物出賣給其他第三者。
案例三:甲盜竊了丁的手提電腦后,交給乙代為銷售,乙隱瞞真相,將手提電腦謊稱為自己的所有物而出賣給丙,將丙交付的對價據為己有(或交給本犯甲)。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丙知情,則丙不可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與被害人。需要討論的問題是,當丙為善意第三者時,乙的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罪?
對日本刑法理論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從不知道斡旋罪的第三人處獲得報酬的行為是斡旋的伴隨行為,不是詐騙罪,而是斡旋罪。得出這一結論也有先例。對此,西田教授指出:"當利益對象是動產時,它是由另一方善意取得的,甚至當利益對象是不動產時。
這一結論可由《民法典》第96(3)條保護善意購買者這一事實來支持。但這僅限于轉移贓物作為中介贓物犯罪要件的場合。一旦合同成立被認為是居間贓物犯罪的完成,也可能存在行為人雖收取了對價,但由于動產的占有沒有轉移,轉讓的不動產沒有登記,買受人遭受損失。因此,認為所有詐騙罪都不成立是不恰當的。
顯然,西田教授以是否善意取得對方為依據,判斷出售贓物是否構成詐騙罪;就動產而言,基本上支持不存在詐騙罪的觀點。另一種觀點則批評了詐騙罪不成立的觀點:"有些案例認為,向不知情的買受人收錢是調解行為的自然結果。無詐騙罪(大量刑8、11、19犯罪記錄25編1133頁)。
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93條的規定,只要購買的贓物是取得的,即使是善意的、沒有過錯的,在原所有人要求答復的兩年內也會處于弱勢;如果買方知道是贓物,則不會購買或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否認斡旋法對買方構成欺詐罪,因為新的受害人有支付和接收金錢的經濟損失,這與贓物罪無關(即使獲得贓物占有)。
由于被害人的利益與保護法的不同,應當認為詐騙罪與中介贓物罪是不同的。“山口教授在討論這個問題時也指出:”就不知情的對方而言,由于可能會有另一次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詐騙罪能否成立值得懷疑。
本文的觀點是,案例3中B的行為是贓物犯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第一,如前所述,無論是完全否定贓物的善意取得,還是例外肯定贓物的善意取得,就情形三而言,都應當肯定受讓人C的財產損失。而且可以認為,如果C知道真相,他是不會買的,所以可以確認B的欺騙行為使C處分了房產。
第二,即使在代為銷售贓物的情況下,也只有將贓物出售給第三人才會構成犯罪,這只能說明代為銷售贓物的行為與詐騙罪是想象中的競合犯,不能認為贓物犯罪一旦成立,詐騙罪就不成立。另一方面,B出售贓物的行為與欺騙C的行為相同,應當肯定C的行為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以重罪處罰。
(四)將自己企業占有重要他人進行所有的財物直接出賣給第三者。案例4:2006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施某從汽車擔保公司以銀行按揭貸款購買了一輛拖車(前后可拆卸卡車),并與擔保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內容是:"史先付10萬元,然后每月還14450元。
在車輛還款前,車主為擔保公司,在支付40萬元的車輛款后,拖車歸石某所有,如石某無法償還貸款,擔保公司有權收回車輛。“買車后,石磊于2006年11月和12月按時償還了二期貸款。后來,由于汽車供應不足,石磊決定停車,不再按月償還貸款。”
靜安律師了解到,劉用同一輛拖車運輸,因為貨源充足,他想買一個大的吊桶。2007年2月的一天,劉得知史氏的拖車被報停了,于是聯系了水桶更換的歷史。經過協商,劉以10萬元的價格買下了石的吊桶。擔保公司得知施某已將吊墜賣給劉某后,多次聯系施某,均以失敗告終,并將劉某購買的吊墜攔截回公司。劉覺得被騙了,就去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