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史某沒有及時付清車款,根據企業合同進行約定,史某僅對拖掛車享受自己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沒有明確處分權。但是,劉某在無權要求處分的情況下,卻處分了學習其中的掛斗,屬于中國民法上的無權處分。然而,史某的行為方式無疑可以同時觸犯了我國刑法上的財產安全犯罪。靜安律師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首先,需要探討的問題是施氏的行為是否對擔保公司確立了共同的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拒絕返還的行為。行為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由自己保管。代他人保管,是指委托占有,即根據委托關系,對他人的財產具有事實或者法律上的控制狀態,包括事實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
事實上占有與盜竊罪的對象“他人占有的財產”具有相同的含義。就“羈押”中的事實占有而言,只有這樣的解釋才能使盜竊罪與侵占罪不重合。沒有漏洞:以他人占有財產成立盜竊;以自己占有財產成立侵占罪。如果替代羈押解釋范圍大于占有,則意味著部分替代羈押與他人占有相重疊,難以區分盜竊罪和侵占罪。
這意味著盜竊罪和盜用公款之間存在差距。更重要的是,侵占罪是一種只侵犯所有人而不侵犯占有的犯罪,應解釋為占有(共同語言標準化)。合法占有是指行為人雖不實際占有該財產,但仍有權依法控制該財產。
在第4種情況下,石某合法占有了該拖車,符合“他人財產在押”的客體要求。石某把吊桶賣給了不知道的劉某,得到了考慮。這表明他占有了斗爭的權利,具有侵占罪的意圖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的行為確立了挪用公款罪。
其次,需要討論的是施某某的行為是否成立了詐騙罪。答案是肯定的。同案件一樣,史隱瞞了真相,使劉以為史用刑吊斗。施某的詐騙行為使劉某作出了財產處置行為,并遭受了財產損失,因此施某的行為對劉某確立了詐騙罪。
最后,需要討論的是侵占罪與詐騙罪的關系。在日本,謊稱自己保管的別人的東西為自己的東西擔保而借錢的行為。提供擔保的行為屬于侵占罪,也屬于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因此屬于詐騙罪與侵占罪的想象競合犯。
案例四中,石某將斗車賣給劉的行為既是其侵占罪的客觀行為,也是其詐騙罪的客觀行為。所以屬于想象中的數罪并罰,應當以重罪處罰。將輔助教學占有的他人進行財物出賣給其他第三者、
案例5:吳的丈夫和妻子把房子的鑰匙給了20歲的朱(音譯),因為他們在暑假期間出國旅行了一個多月。這樣朱就可以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兩個人可以讓朱照顧房子。每天晚飯后,朱棣文都會在吳家讀書、看電視、睡覺。一天晚上,朱在吳家發現了一批名畫,他在網上刊登了一幅名畫拍賣的新聞。一天,陳某與朱某聯系的消息傳出,朱某將陳某帶到吳某家,以其身份將其中一幅名畫的主人賣給了不知情的陳某,以7萬元為代價。朱镕基的行為也是民法上沒有處罰權的行為。
盜竊罪只能是對他人財產的盜竊,因此不可能確立對自己財產的盜竊罪。當他人沒有喪失財產占有權,而行為人違背他人意愿,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時,刑法上設立盜竊罪。在案例五中,吳雖然在旅行,但由于房子仍屬于吳的領地,房子里的名畫和其他財產屬于吳的領地,因此應該認為名畫和其他財產屬于吳所有。換句話說,吳某在自己家中擁有財產,并不是因為他們的旅行而受到影響。
吳某住所的財產不太可能成為被遺忘的財產或其他失去所有權的財產。雖然朱先生暫時居住在吳家,也可以肯定其受吳先生委托照管的房子,但這并不意味著朱先生已經占有了吳家的財產,朱先生只是吳家財產的輔助占有者。換句話說,朱只是暫時協助吳占有財產。由于吳所有的名畫仍歸吳所有,不歸朱冠中所有,也不從朱冠中所擁有的東西出賣其行為,故被確立為盜竊。
靜安律師覺得,問題是,朱是否對第三人犯有欺詐罪?這篇文章給出了肯定的答案。和上一個案件一樣,一方面,朱隱瞞了真相,進行了欺騙。如果陳某知道真相,他不會支付對價;另一方面,即使事后在民法上承認陳某合法取得名畫,也不可能在刑法上否認陳某的財產損失。因此,朱的欺騙行為構成了對的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