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僅從民法層面進行考慮,在我國,根據學生完全可以有效說,買樹人通過網絡支付對價獲取梨樹是有效的,因而企業沒有自己財產經濟損失;楊某對其不成立詐騙罪。根據無效說,楊某的處分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買樹人教育存在一定財產損失。靜安律師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根據國家效力待定說,買樹人是否能夠存在一些財產損失,取決于所有權人事后管理是否追認以及對于行為人事后是否已經取得處分權。顯然,直接套用民法學說得出楊某的行為能力是否需要成立詐騙罪既不可行,也不妥當。
詐騙罪的特點是制造和利用受騙人的理解錯誤侵害被害人的財產,如果能夠確認受騙人因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了法益關系錯誤,并對財產進行處分,則表明其造成了財產損害。在財產法益中,法益社會意義的錯誤是法益關系的錯誤。
相對于生命和身體合法利益值得保護的事實,在交換經濟下,財產的合法利益作為一種經濟利用、收入和交換的手段,特別是貨幣得到保護,它本身不值得保護,而是作為一種交換手段,一種達到目的的手段。此外,我們通過財產的支付所獲得的不僅包括經濟利益,還包括社會目的的實現,因此法律利益的社會意義就顯得尤為重要。
如果受騙人對“財產交換”和“目的實現”的理解有誤,則應確定存在錯誤的法律利益關系。即受騙人實現的“財產交換”是否實現,處置財產實現的“目的”是否實現,是判斷受騙人是否存在錯誤法律利益關系的基本標準。它也是判斷是否存在財產損失的基本標準。
也就是說,如果受騙人的財產交換失敗,處置財產的目的沒有實現,就意味著財產損失。如果行為人提出支付異議,支付異議屬性是財產交換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欺騙支付異議屬性,說明受騙人存在法律利益關系的錯誤。行為人在取得的財產上犯有欺詐罪。
正如1959年9月28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所說,"即使提供價格相當的貨物,對方在說實話時也不付款,故意對商品的有效性作出虛假和夸大的聲明,使對方誤認為商品的有效性, 收受對方的款項構成詐騙罪。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楊致遠向購買樹的人提供了梨樹,但一方面,如果楊致遠如實告知,購買樹的人不會“購買”這棵梨樹,也不會付錢給他;另一方面,購買人希望購買一棵沒有爭議、合法安全的梨樹,但實際上并不是。因此,應考慮存在著對林木購買者財產損失,同時楊氏的行為對林木購買者建立了欺詐。
日本民法第560條、第561條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有效。但是,對于類似上述楊某的行為,日本的刑事審判則肯定詐騙罪的成立。例如,“被告人以取得甲所有且在甲支配內的樹木的經濟價值為目的,偽裝自己具有將該樹木出賣處分給他人的權限,而將該樹木出賣給乙,使乙以代金名義交付金錢的,另一方面,讓乙砍伐樹木,使其將樹木從甲的支配內運走。
對于此案,有判例指出,被告人一連串的行為,在對乙進行了詐騙的同時,另一方面也以領得的意思,借乙的手,間接在將甲占有的其所有的樹木轉移至乙的支配內,能夠認定為竊取了樹木,就此成立盜竊林木罪,詐騙罪與盜竊林木罪處于觀念的競合的關系(大阪高判昭28、6、22特報28號41頁)。”
日本刑法理論對此也持肯定態度。表面上看,刑法與民法之間似乎產生了矛盾,其實并非如此。在本文看來,在無權處分的場合,民法承認合同有效,顯然能夠更好地保護善意第三者的利益。甚至可以認為,事后承認合同有效,實際上是因為在行為時造成了受讓人的財產損失。
刑法要保護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則必須認定無權處分行為對善意第三者構成詐騙罪。所以,即使在民法上對無權處分采取完全有效說,也不能據此認為無權處分行為對善意第三者不構成財產犯罪。
可能發展產生的疑問是,在案例研究一中,如果在民法上僅要求楊某賠償所有權人的損失,買樹人就沒有進行財產經濟損失,于是,楊某沒有企業造成買樹人的財產利益損失,因而不成立詐騙罪。
但是,靜安律師覺得,其一,詐騙罪是對個別國家財產的犯罪,而不是對整體管理財產的犯罪。所以,問題主要不在于買樹人得到了一個什么,而在于買樹人失去了自己什么,買樹人知道真相是否可以交付金錢。顯然,買樹人知道真相就不會交付金錢,該金錢的交付方式就是通過個別公司財產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