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體土地被征收,村民在集體土地上的兩處房屋均被拆除,卻一直未得到安置補償,但四年多后,村民才起訴,征收方辯稱已過起訴期限,法院會如何認定?今天,靜安區律師和大家一起看看這個案件。
張先生是江西某市村民,在該村集體土地上建有房屋兩處,其中一處兩層面積共計237.9平方米,另一處一層面積為106.02平方米。因土地儲備需要,征收方需對張先生房屋所在的土地實施征收。由于對安置補償問題爭議較大,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2014年12月29日,征收方強行拆除了張先生的兩處房屋。但房屋拆除后,征收方一直未對張先生進行安置和補償。
2018年10月14日,張先生向征收方郵寄征地拆遷安置與補償申請書,請求征收方對其進行合法合理的征地拆遷安置與補償,對其兩處共30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安置兩塊宅基地并補償拆遷補償款;或者按照目前房屋所在地周邊房地產市場的平均價格進行貨幣補償。
征收方收到申請后,未作出任何答復。張先生不服,委托律師于2019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征收方不履行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法定職責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并責令征收方履行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的法定職責,對張先生進行合法合理的征地拆遷補償與安置。
征收方辯稱,張先生拆遷補償的要求不符合相關政策,征收方多次派工作人員做張先生的工作,但均被拒絕,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起訴期限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張先生房屋被拆除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9日,至張先生起訴時已有4年9個月之久,已過起訴期限。
法院認為,征收方作為案涉土地的征收主體,依法負有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在征收張先生集體土地上房屋后,未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和安置,應當確認違法,且須繼續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行政機關對其依職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不因行政相對人的履行申請而轉變為依申請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也即此種情形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起訴期限。因此,法院判決確認征收方對張先生不履行征收土地補償與安置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并責令征收方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對征收張先生使用的兩處集體土地及房屋履行補償與安置職責。
對于該案,靜安區律師表示,對于行政機關依職權履行法定職責情形下的起訴期限問題,一般情況下,只要行政機關依職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機關即持續負擔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而消滅。特別是在行政相對人已向行政機關提出履行申請時,行政機關更應及時有效履行。
靜安區律師在此也提醒廣大村民,雖然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依職權履行法定職責不適用起訴期限,但如果在征收拆遷中遇到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問題時,還是應及時、盡早維權,避免遭受更大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