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逛街的時候,經常能看到有小孩子在路邊乞討,在可憐他們的同時,大家也會思考這是不是背后有一個犯罪團伙,組織殘疾兒童去乞討,如果真有這么一個組織存在的話,那是構成犯罪的。跟著黃浦律師了解這一罪行吧!
依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構造殘疾人或許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原則上就組成構造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對本罪進行精確備案追訴需要從如下兩個方面掌控:一是從本罪的行動特性上掌控。本罪請求以暴力、勒迫手法實行構造乞討行動能力組成犯法,是以,行為人實行了構造乞討行動,但若不因此暴力、勒迫手法實行的,不組成犯法。二是從本罪的工具特性上掌控。本罪的犯法對象是特定工具,即殘疾人或許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是以,行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實行了構造乞討行動,但若其工具不屬于上述特定對象的,不能以本罪立案追訴。采用欺騙、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的,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但卻不能構成本罪。《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曾經有過構成犯罪的相關規定,即“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從中牟取利益的”,但此內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已被刪除。因此,認定以欺騙、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構成犯罪并無法律依據。對此類案件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踐中存在父母以暴力或勒迫手法逼迫本人的未成年子女進行乞討的情形,如果在乞討中,父母構造并介入此中,且乞討所得用于百口,對這類情形應當在懲罰上與一般的構造兒童乞討罪在量刑上有所分歧,假如情節顯著細微危害不大的,就不以犯罪論處。如果家長僅帶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包括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的,屬于一般的組織乞討行為,也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如果父母組織成年子女進行乞討就更不應按照本罪處理了。
需求注重的是,要認定本罪,就需要正確掌控“乞討”的寄義。那么如何懂得本罪中的“乞討”?所謂乞討,是指向別人哀求、討要必定好處的行動。一般覺得向如下寄義:(1)乞討一般是一種無償討取的行動,即行為人以本人的可憐遭受、歲數、殘疾等獵取別人的憐憫和同情, 別人贈予必定的好處,但也不排除以就義較小的好處調換所需求的較大的好處;(2)乞討一般因此乞求、哀求等要領打動別人,以獵取必定的好處,假如因此暴力、威脅、要挾的方法索取財物的則變成了搶劫或者敲詐勒索行為;(3)乞討一般索取的是經濟利益,不能是名譽、情感等。而乞討的方式,有學者將其歸為以下五大類:其一,賣藝式。這類人大多是殘疾人,部分是健康人。其二,示殘、示疾式。這類人通過展示自己的傷殘或疾病來博得行人憐憫與施舍。其三,示弱式。這類人通過展示自身的老、弱、婦、幼等人類脆弱的一面來乞討財物。其四,特殊緣由式。這類人通過種種借口,多以“告地狀”或哭訴困難等形式來吸引行人注意乞討錢財。其五,耍賴式。這類人主要是通過無賴的手段,如攔截車輛、開車門、擦車、抱腳等進行乞討。另外,也有部分乞討者采用賣花等提供“商品交易”的方式,變相進行乞討。
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黃浦律師,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提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