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林自偵查階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稱在殺害肖某之前,因發生爭吵肖先捅了其腹部兩刀。經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不成立自首。上海虹口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李吉林因戀愛不成競起殺人歹念,并采取錘砸、刀捅的手段殺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核準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終字第60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后,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能否認定為對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條件。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司法實踐中,“主要犯罪事實”一般理解為是指對行為性質有決定意義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應從輕處罰,并判處李吉林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李吉林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準一審、二審對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變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實,意圖加重被害人的過錯。
第一,李吉林的翻供內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經向李吉林提出分手的情況下只身赴約且未攜帶任何防身之物,印證了李吉林關于被害人意圖“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據李吉林的供述,當晚其還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作為女性,主動惡語相向,不顧雙方體力懸殊、不計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吉林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吉林的翻供與在案其他證據所證的事實相矛盾。李吉林所供“肖某從床頭柜上拿起殺豬刀朝我肚子上捅了兩刀,我就馬上從床鋪底下拿出錘子,用錘子砸肖某的后腦”與事實不符。一是與其庭審時所供錘子被其放在靠衛生間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無論錘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鋪底下,此時的肖某都不可能無所反應,而李吉林對此語焉不詳。
三是尸檢報告顯示,肖某頭部的傷均在頭后部,如果是肖捅傷其后,其即拿錘砸肖,根本不可能打擊到肖的后腦,而應當是肖的腦部前方或頭面部。庭審時,李吉林稱肖捅其后一直低著頭直至被砸,李所供稱的被害人的反應明顯與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應不合。
最高人民法院提訊時,李吉林稱其是將肖扭到窗前將肖身體翻過身材砸的,與其原來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當時反應。四是在肖某遭受打擊且手中持刀的情況下,肖不可能不進行反抗,但李吉林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傷都是自傷造成的。
五是尸檢報告顯示,肖某右手的腕關節、手背和掌指關節都有抵抗傷,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這些抵抗傷。因此,李吉林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錘砸肖的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證實的情況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第三,李吉林關于犯罪過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暢。在案的視聽資料和訊問筆錄等均可證實,李吉林最初關于趁肖某不備而殺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暢,符合事態發展的規律,且與在案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應予采信。李吉林辯稱,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隱瞞了肖某捅刀的情節,現經過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實供述。李吉林此番辯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療成功后為了求生而翻供,并將過錯推卸給被害人以減輕自己罪責的意圖。
綜上,上海虹口律師覺得,被告人李吉林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與在案其他證據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對此,一、二審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審均持相同意見,認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