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與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關(guān)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電話向正在廣東省韶關(guān)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懷恨在心,欲殺死肖某后自殺,遂于2007年3月6日從其打工地攜帶一把鐵錘回到湖南省郴州市。上海虹口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當日下午3時許,李吉林入住樂仙大酒店711房,將鐵錘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貿(mào)城等地購買了殺豬刀、紅色纖維繩和透明膠并藏于711房電視柜內(nèi)。當晚,肖某應李吉林之邀前來赴約。晚上9時許,肖某執(zhí)意與李吉林分手并提出離開,李趁肖不備,用鐵錘朝肖頭部砸數(shù)下,致使肖顱骨骨折、腦組織外溢,后李又將肖抱到床上,持殺豬刀向肖心臟部位刺了一刀,并用雙手掐肖的脖子。
肖某因鈍器致重度顱腦損傷及銳器損傷左肺動脈、靜脈大失血而當場死亡。隨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殺未果,因疼痛難忍撥打“110”報警。公安人員接到報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將李吉林控制并送入醫(yī)院治療。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吉林因與被害人肖某戀愛不成而懷恨在心,經(jīng)過預謀,用鐵錘和殺豬刀將肖某殺死,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李吉林從其在公安機關(guān)的最后一次供述至開庭審理時辯稱肖某先實施了用刀捅刺的行為,而在被抓獲后的前幾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該辯解無其他證據(jù)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納。李吉林精心準備作案工具,先持鐵錘擊打被害人頭部,在被害人求饒的情況下仍不罷手,又持殺豬刀刺擊被害人的心臟部位,還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對其予以嚴懲。
李吉林在自殺未果后撥打“110”報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動機及全過程,屬于自首,但依法不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戀愛時曾花去其5萬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兩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一審判決對此沒有認定;李吉林有自首情節(jié),愿意賠償,有悔過自新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一審量刑過重。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節(jié)且本案起因于戀愛糾紛,建議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吉林維持戀愛關(guān)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但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且被害人不存在過錯,依法不予從輕處罰。
李吉林的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無事實根據(jù)和證據(jù)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意見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上海虹口律師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確認的事實與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