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為。今天虹口區律師帶來的主題是:走私貴重金屬罪犯罪構成。
一、走私貴重金屬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指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禁止貴重金屬出口的管理制度。所謂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是指國家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對貨物、物品等在種類、數量上實行進出口控制和監管的制度。具體內容包括:(1)對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實行準許、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制度。(2)對非貿易物品實行限進、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3)對金融、外匯實行國家統一管理和控制的制度。(4)對進出口貨物及其他物品實行征收關稅的制度。歷史經驗表明,任何一個主權國家都會根據自己經濟發展的需要,對進出口貨物、物品的品種及數量實行嚴格的控制和監管。1993年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把金銀等貴重金屬列為限制出境的物品。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等貴金屬。所謂貴金屬,是指價值較高的稀有金屬,除金、銀外,主要包括鉑族元素(釕、銠、鈀、鋨、銥、鉑)。根據《金銀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金銀包括: (一)礦山和冶煉副產品生產的金銀; (二)金銀條、塊、錠、粉; (三)金銀幣; (四)金銀制品和金銀合金制品; (五)化工產品生產的金銀; (六)廢料、廢渣、廢液、廢料生產的金銀。
二、走私貴重材料金屬罪的客觀發展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及其制品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
首先,實施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逃避海關監管。所謂違反海關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禁止貴金屬出口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包括海關法規、金銀管理條例、金銀進出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限制物品清單等。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采取不正當手段逃避海關監管、管理和檢查。以上兩點都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既不可或缺,又缺乏任何條件,不構成犯罪。
其次,本罪的行為管理方式表現為企業非法進行運輸、攜帶、郵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結構及其相關制品出境。所謂中國運輸,是指用船舶、車輛、航空器等交通網絡工具載運貴重金屬出境;所謂攜帶,是指將貴重金屬隨身攜帶信息或者夾帶于行李中出境;所謂郵寄,是指通過研究郵政、快遞等方式將貴重金屬運送出境。根據《海關環境行政部門處罰制度實施工作條例》第7條的規定,以上問題行為教育方式方法具體表現為:一是我們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選擇運輸、攜帶貴重金屬出境的;二是學生經過不斷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學習其他教學方式就是逃避海關數據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貴重金屬出境的。前一種方式能夠被稱為繞關走私,后一種生活方式一般被稱為通關走私。
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中國黃金、白銀公司或者通過其他一些貴重材料金屬的,也應作為一個走私貴重設備金屬罪處理。
三、走私以及貴重材料金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企業主體,任何一個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法律責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都
可以發展成為本罪的主體,包括一些外國投資人和無國籍人。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是犯罪主體。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單位犯罪的認定范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單位的范圍: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包括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營企業、合作企業和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四、走私貴重材料金屬罪的主觀因素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海關法規,仍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及其制品出境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雖然在實踐中大多表現為了謀取利益而進行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但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特定目的存在為要件。
關于本罪故意中的“明知”如何認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如下解釋: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2)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 (3)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出境的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4)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5)曾因走私貴重金屬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6)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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