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幣罪的認定是什么?走私假幣罪是指講境內假幣或境外假幣非法攜帶出境或者入境,由于這樣的方式會嚴重的干擾正常的市場經濟,所以在我國是被嚴令禁止的。今天虹口律師給大家收集整理了這方面的相關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走私進行假幣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走私假幣罪與買賣、運輸假幣罪的界限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自己偽造的貨幣政策或者企業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解決運輸,數額存在較大的行為。走私假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在犯罪具有主觀因素方面研究均為故意,犯罪活動對象均為偽造的貨幣。兩罪的主要可以區別就是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 走私假幣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假幣進出管理制度。 買賣、買賣、運輸假幣罪的客體是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財務管理制度中的貨幣管理制度。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走私假幣犯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假幣進出境(境)的行為。“出入境”是不是兩種犯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區別,但刑法中有一個例外,刑法第155條規定:“下列行為,構成走私罪,依照本條有關規定處罰: (一)向走私者非法購買國家禁運貨物或者其他走私進口貨物物品的,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購買或者販運國家禁運進出口貨物的,或者大量運輸、購買或者販運國家禁運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無法律依據的。”根據這一規定,雖然行為人不跨越國境,只是從走私者那里非法購買或者運輸假幣,在內海、領海、邊界河或者界湖買賣或者販運假幣,但是走私假幣罪不是販賣、買賣和運輸假幣,應當依照刑法的特別規定定罪處罰。
(3)犯罪主體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但是,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主體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走私進行假幣罪與持有、使用一些假幣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持有、使用、使用大量假幣的行為。 走私假幣罪和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的,犯罪對象為假幣。 兩種犯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客體不同。走私假幣罪的客體是我國的外貿管理體制,特別是禁止假幣出入境的管理體制。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走私假幣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假幣進出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購買假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湖泊運輸、買賣假幣;另一方面,持有、使用假幣罪客觀上表現為持有、使用假幣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持有”,是指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非法保存、攜帶假幣;這里的“使用”是指為了各種目的,以各種方式將假幣作為真幣流通的行為。
(3)犯罪行為主體進行不同。走私假幣罪的犯罪活動主體為一般企業主體,即達到刑事法律責任公司年齡發展具有中國刑事責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結構具有刑事責任問題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工作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
三、走私假幣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走私假幣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由于走私假幣罪具有逃避海關監管的特征,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經既遂為標準。因為假幣走私的方式很多,需要根據不同的行為方式來判斷行為人是否逃避海關監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海關監管場所查獲的走私犯罪既遂和未遂認定問題的函》的批復精神,走私假幣的既遂和未遂的認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行為人“突破國家設立的海關監管場所進行走私”的,只要假幣到達海關查驗閘口或者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場所被查獲,就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二)為“繞關走私”而攜帶、運輸假幣的,只要假幣到達國(邊)境,就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三)行為人在中國境內使用郵寄假幣的方法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了郵寄手續,就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在郵寄過程中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于“客體不能犯”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二)走私進行假幣罪共同構成犯罪的認定
1. 確定共同共犯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假幣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
2.共謀走私假幣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假幣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企業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一個運輸、保管、郵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管理方便的,以走私假幣罪的共犯論處。對于學生如何正確理解“與走私罪犯通謀”問題,根據國家最高發展人民需要法院、最高實現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公司辦理走私刑事訴訟案件具體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通謀是指走私假幣的犯罪以及行為人因素之間沒有事先設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假幣的故意,下列不同情形分析可以認定為走私假幣罪的通謀:(1)明知自己他人能夠從事走私假幣犯罪心理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銀行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物流運輸、保管、郵寄產品或者學習其他更加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假幣的犯罪知識分子的走私違法行為研究提供前項幫助的。對于經濟行為人是否知曉犯罪人走私假幣,而又為其提供《刑法》第156條所規定的幫助社會行為,該如何提高處理?我們教師認為,該幫助人因與走私罪犯不存在通謀,故不應認定為走私假幣罪的共犯,而應該就是根據其提供的幫助幼兒行為的性質作為參照《刑法》第310條有關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3. 具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官員構成走私假幣罪的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縱、縱容走私犯罪的,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一般是消極不作為。但是,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假幣的犯罪分子串通,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行為配合犯罪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后分享贓款的,應當以共同走私假幣罪追究刑事責任。
4.關于中國走私假幣罪共同構成犯罪中運輸人的確定及責任追究相關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 走私假幣共同犯罪中承運人的刑事責任限于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但在運輸工具上的其他人員,如船員,如司機涉嫌有預謀地預先走私假幣罪或參與集資,或運輸工具的特殊性使上述人員不能積極參與走私假幣活動, 還應以走私假幣罪追究這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四、走私假幣罪數的認定。
1.在暴力定性問題上,威脅抗拒海關查扣走私假幣。
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走私假幣的行為人以暴力、威脅分析方法可以抗拒我們緝私的,構成一個走私假幣罪和妨害國家公務罪,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如果企業造成緝私工作人員出現重傷或死亡的則構成犯罪故意傷害罪要求或者直接故意殺人罪,與走私假幣罪實行數罪并罰。
2. 走私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假幣和物品
第一,行為人有走私意圖,知道走私對象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走私假幣罪應當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罪并罰。
上述我國司法人員解釋中使用的是“藏匿”而不是“包含”。“藏匿”本身就表明了我們國家已確認此種發展情況下走私犯罪知識分子的主觀因素方面為故意。如此可以規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司法社會實踐中,查獲的走私假幣往往是夾藏在走私的其他企業普通貨物、物品中,在此種情形下,走私犯罪研究分子公司往往只承認走私了普通貨物、物品,但對其中夾藏的其他一些國家法律禁止或限制以及進出口的物品(如假幣)均會以不知情為由學生進行自己辯解。如果沒有認可并且這種行為辯解,就有可能使走私犯罪相關分子逃脫刑事風險責任的追究;甚至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能就是由于經濟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未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標準而又不需要承擔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一旦發生這種辯解被認可成立,在司法工作實踐中,則可能導致引發《刑法》中有關政策條文明確規定的罪名形同虛設的嚴重影響后果。
第二,行為人具有走私意圖,但具體走私對象尚不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在概括的基礎上,故意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各種物品的, 但具體走私對象不明確,應當按照實際走私對象確定犯罪,構成犯罪的,按一罪處罰;構成犯罪的,分別定罪,并處。
第三,行為人是因為有走私的意圖而犯了認識上的錯誤,但是被騙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騙而走私假幣或者其他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物品的,仍應當以實際走私的物品認定犯罪,構成犯罪的,以犯罪論處;構成數罪的,應當分別定罪,數罪并罰。但在這兩種情況下,量刑時都可以對行為人從輕處罰。
五、走私偽造貨幣罪與其他偽造貨幣罪之間的犯罪數量
在司法社會實踐中,走私假幣的行為方式往往可以與其他假幣犯罪心理行為文化交織在一起,給司法行政機關的定罪量刑實踐活動帶來了發展一定的困難,這主要表現在中國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與偽造企業貨幣政策或者通過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或者公司持有、使用假幣中的一種管理行為或多種教學行為能力同時不斷發生時罪數形態的確定一個問題。對于此種學習情況,學界研究主要有以下兩種技術主要思想觀點:一種重要觀點的人認為,分別作為構成走私假幣罪和偽造貨幣罪或者直接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或者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罪,并實行數罪并罰;①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走私假幣行為具有與其他假幣犯罪組織行為主體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系,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以走私假幣罪一罪論處。對于學生這種變化情況,我們國家認為應分兩種基本情況需要進行有效處理,以偽造貨幣后走私假幣的情況為例進行系統分析:第一,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走私假幣的犯罪故意產生于偽造貨幣市場之后,即兩個網絡犯罪故意產生很多時間有先后之分且無聯系,那么行為人的行為方面分別構成偽造貨幣罪和走私假幣罪,并實行數罪并罰;第二,如果沒有行為人先產生了走私假幣的犯罪故意,并在這種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那么教師此時走私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都是屬于比較典型的目的經濟行為與方法創新行為的關系,兩行為的牽連性決定了對于環境這兩個行為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理這一原則定罪處罰。
六、為走私騙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欺詐外匯和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虛假或者無效證件的, 商業單據或者其他方式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的,依照走私假幣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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