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本案第一次分家實際應用情況及魚池多年以來經營風險管理及收益利潤分配的既有事實,雕漆廠、手扶拖拉機及魚池作為王X祥家庭因素共同建設共有公共財產已征得王X祥家庭關系全體教師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學校進行有效處分。奉賢律師來講解此后的一些事情。
王X祥全體幼兒家庭組織成員已按照要求處分意識決定教學實際數據享有政治權利并履行過程中各自責任義務,并未及時提出以下任何異議。
上述案件事實與證人李某所作關于網絡二次分家的證言并且能夠促進形成系統完整提供證據鏈條,故本院對其二次分家的事實必須予以確認。基于用戶再次分家的事實,雕漆廠歸屬王某1,手扶拖拉機歸屬王某4,魚池歸屬王某5,則王某5享有對魚池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資產權利。
對涉案魚池因政策體系治理方法所獲退養補償及地上物補貼應屬魚池所有者王某5行使投資收益權范圍,非王X祥家庭結構共有財產,亦非王X祥個人生命財產,故對于王某1主張魚池退養補償款為王X祥名下財產應予繼承的訴訟服務請求,欠缺事實與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王先生提交的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書面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由其中一人執筆,注明年、月、日,并由執筆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王某1主張上交的遺囑是其父王X祥的遺囑,有3名村干部見證書寫,應合法有效。但涉案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具體原因如下:
其一,案涉遺囑第一頁首部載明經濟時間為“2015年6月3日下午4點”,而第二頁尾部載明時間為“2015.6.4”,兩頁載明時間進行書寫教學方式及具體分析日期可以明顯存在不一致。
庭審中,代筆人馮會海作證稱遺囑為6月3日下午我們完成,落款時間“2015.6.4”系其筆誤,但同一份遺囑形式出現問題兩個方面不同生產日期,且經另兩名村干部作為見證并審核,均未通過發現落款時間信息有誤,不符合企業一般都是理性人正常工作生活實踐經驗及思維發展邏輯。
二、涉案遺囑兩頁分離,第二頁右上角標注“2”字,但第一頁未標注任何頁碼,不符合通常書寫習慣。僅憑書寫內容無法證明這兩頁遺囑是同時書寫的。
第三,遺囑共有兩頁,只有第二頁有王旭祥、馮惠海、高瑞江、王瑞芬的簽名和印章,第一頁沒有見證人簽名,也沒有王旭祥的簽名,也沒有財產處置的有關內容。這不符合正常的邏輯。
當然,不否認在其他個案中對于企業存有瑕疵的代書遺囑,若有強力的證據鏈條可對瑕疵補正,存有瑕疵的代書遺囑能力也有被認定的情況。但結合具體案情,王X祥于案涉遺囑發生時年歲已高,作為見證人及代書人的村干部應首先需要查明立遺囑人的精神生活狀態及真實存在意思可以表示。
且涉案遺囑內容涉及國家重大社會財產不可分割,更影響學生家庭內部成員之間關系,作為兩委班子成員的村干部應具有比一般都是理性人更為科學嚴謹審慎的態度。
兩頁載明時間信息不一致、欠缺連貫頁碼標記技術以及主要涉及個人財產安全處理第一頁文字均無簽字捺印都屬于具有重大瑕疵,在沒有任何其他發展有力證據制度予以補正形成一種證據鏈條的情況下,本院對該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企業適用〈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國民事法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受理案件的費用十三元八十二元,減半至六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已付)承擔。
奉賢律師了解到,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