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進行執行一個人在企業執行工作過程研究中將執行法律依據可以確定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債務人),但雙方均未申請變更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原執行相關案件以及是否應當選擇繼續執行?該第三部分人在債權受讓后超過申請執行時效,能否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變更其申請執行人?上海法律顧問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答: 補充申請書遺囑執行人的變更是與申請書一致的行為。執行機構不得根據其職權進行干預。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將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后,執行法院在不更改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原申請執行人的原始當事人地位不變。
在原執行程序中未申請更改申請人的原權利人始終是執行申請人,這不影響案件的繼續,申請執行時效的法律效力不會中止或者中斷,不構成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法律因由。原案尚未執行,仍在執行過程中的,轉讓債權人權利的第三人在債權轉讓超過申請執行原案的期限后,應當再次提出執行申請,仍屬于執行過程中提出的變更申請。
此外,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或者執行程序外的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字或者簽署催收通知書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人在國家級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含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
在遺囑執行人申請企業增加股東被裁定不予執行后,遺囑執行人是否可以再次申請增加股東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企業執行工作行為進行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該執行管理行為研究提出一些異議,或者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同一控制執行標的發展提出異議的,人民對于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案例-RRB-指南第三款和第15條的規定,為審查反對的執行。被執行人提交初步證據,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理由是被執行企業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但認為足夠證據在股東手中。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
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強制執行補充變更的主體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對方補充申請所依據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請求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聲稱證據內容對控制方不利的,可以認定其有效。
法律指南(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0年5月1日實施)第一條、第九十五條。被執行企業進行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執行,執行人民法院該應如何有效應對此種發展情況?
被強制執行人惡意更換法定代理人,故意逃避執行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理:
(一)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禁止被強制執行人在審判期間更換法定代理人;
(二)采取措施限制原法定代表人出境;
(三)對原法定代表人處以罰款或者依法向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建議行政處罰;
(四)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執行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董事的,增加為依法執行人;
(五)原法定代表人仍為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的,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費或者相關消費的措施;
(六)原法定代表人被執行并構成拒絕執行犯罪的,依法追究原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
上海法律顧問提醒大家,《民事訴訟法》第100、241、255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68條;《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民法通則》第七十條;附加變更條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313條;(2017)最高法恢復執行裁定第73號,(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