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審理案件、維護公平的地方,但現實生活中法院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公平,為了避免法院犯錯,更好的維護公平,人民檢察院會對法院案件審理具有刑事審判監督權力。而案件當事人會擔心加重刑罰。上海法律顧問有更多知識,歡迎瀏覽。
法學界對于傳統的觀點我們認為:審判進行監督管理程序設計不同于第二審程序,它體現了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方針,重新審理后可以通過減輕或者被告人刑罰,也可以進一步加重被告人刑罰。
然而,近年來,不斷進行有的一些學者通過提出,不僅沒有上訴問題不能加刑,而且對于再審也不應加刑。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審判管理監督工作程序地設立企業宗旨,主要是社會救濟被錯判的原審被告人,如果我們規定再審后可以加刑,這就要求會使學生他們產生顧慮重重,不敢申訴,從而使錯案難有糾正的機會,有違設立獨立審判質量監督控制程序的初衷。第二,再審不加刑是確保上訴不加刑真正能夠得以全面貫徹的一道重要屏障。我國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但在教學實踐中發現有的人民法院或者變相加刑,將量刑偏輕的案件在第二審維持原判后,再啟動再審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罰。這種傳統做法的合理性值得學習研究。第三,再審不加刑符合中國國際上的刑事法律訴訟經濟發展變化趨勢。當前這個世界諸國刑事責任訴訟法典,大都明確規定了再審程序設計不得出現惡化被判決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如日本成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條規定:“再審后不得審判比原判決刑罰更重的刑罰。”有些不同國家文化即使允許再審加刑,也規定具有十分缺乏嚴格的條件,如原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再審的申請是由公訴被告人單獨使用提出的或者是檢察官為公訴被告人的利益關系提出的,或者是公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在原判決判處刑罰的種類和量刑標準方面內容不得作出這樣不利于被判刑人的變更?!?
應該說,上述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非所有再審案件都不能加刑。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自訴人再審、被害人上訴再審的,原判決過輕的,可以減刑。 為此,《再審庭審規定》指出,除人民檢察院抗訴外,再審一般不增加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不開庭審理,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原共同被告(原共同案件上訴人)的一部分不能出庭的, 再審法院也不得增加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或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未出庭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進行司法人員解釋》吸收《再審開庭規定》的合理設計內容,在第三百八十六條具體規定:“除人民對于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企業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這一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學生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這樣可以規定,不僅能夠清楚自己明確,而且這種表述方式更加具有簡單、精煉。
當事人擔心刑事審判監督會加重刑罰但又想要提起它該怎么做,建議直接來電咨詢我們上海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