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違反管理規定的,會觸犯刑法,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那么關于這個罪名的刑法規定以及司法解釋是怎么樣的呢?對于你關心的這個問題,上海法律顧問整理了相關的資料,將在下文中解答。
一、規范性文件的相應規定
2004年《說明》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該以銷售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罪判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罰金。”第15條規定:“單元實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說明(二)》第6條規定:“單元實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動,根據《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侵占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備案追訴規范(二)》第70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涉嫌以下情況之一的,應予備案追訴:(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二)還沒有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依據2004年《說明》第2條和《備案追訴規范(二)》第70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許還沒有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或許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還沒有銷售的貨值金額總計在15萬元以上的,均屬于《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該以銷售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罰金。一來是,本罪的備案追訴規范為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或許還沒有銷售,但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如果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均達不到上述定罪標準,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
需求解釋的是,2001年4月18日最高國民檢察院、公安部聯結宣布的《對于經濟犯法案件追訴規范的規定》(如下簡稱2001年《追訴規范》)第62條已經對本罪的備案追訴規范作出過規定,其內容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小我私家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元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因為這一規定曾經被新的法律說明所替換,于是應按照2004年《說明》和《說明(二)》的規定內容施行,即本罪的備案追訴規范對立為個人或者單位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2004年《解釋》第2條僅規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而《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0條進一步將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具體規定為: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者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15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要精確區別銷售假冒注冊牌號的商品的犯法行動與普通牌號侵權行動的邊界。假如行為人銷售的只是與別人注冊牌號溝通的另一種近似商品(而非同一種商品),或許與別人注冊牌號類似的同一種商品,或許與別人注冊牌號類似的近似商品,均只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二項規定的普通牌號侵權行動,而非本罪所指的犯法行動。同時,“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是區分本罪與一般商標侵權行為的法定標準,依照2004年《解釋》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如果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或者尚未銷售、且貨值金額不足15萬元的,或者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且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不足15萬元的,或者過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均屬一般侵權行為,不得作為犯罪處理。
如當事人因上訴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起訴的,建議當事人咨詢上海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