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后能向以前股東追責嗎
上海市法律顧問解答:股東轉讓股權后,能不能向以前股東追究責任,要看原股東是否如實履行出資責任而定,如果如實出資的,股東不承擔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界定及股東責任】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資義務】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可行性研究
(一)現行立法規范下債權人缺少明文追究股東責任的依據
債權人是破產程序中的重要參與人,也是享有合法權益的一方當事人。雖然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但是實踐中上述情況導致管理人根本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的權益也需要得到保護。此時應當賦予債權人越過法人人格對自然人股東進行追責的可能。現有法律規范下,債權人想直接越過法人人格追究股東責任較為困難。《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有著類似的規定,即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履行公司義務的股東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承擔補充責任。但是這種責任的承擔方式屬于“補充責任”,無法直接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公司才是第一責任人。但實踐中面對財產狀況不明的“空殼公司”,債權人救濟無門,權利得不到保障。公司的債權人并非公司的內部股東,而公司才是未繳納出資義務的股東的債權人,而這種債權約定憑據體現于公司的內部章程和設立時的資料,公司的債權人無法將無形之手延長至公司內部。
(二)代位權之訴為債權人追究股東責任提供了新的突破口
1.破產債權符合代位權的行使要件
筆者認為,債權人可以嘗試通過代位權之訴的方式要求公司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該方案具有可行性。《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因為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所以未繳納的出資也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債務人應當隨時繳納,不受認繳出資時間限制。代位權的行使前提條件是“債權需要到期”,《破產法》第35條通過理論界的法律研究和實際判例已經認定這是立法中股東出資唯一的“加速到期制度”情形。
(2019)豫13民終1263號判決書認為: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紀要就“認繳出資能否加速到期”進行了討論,該紀要認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部分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以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經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時,要求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據。”該會議紀要符合本案的情形,故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予以參考。
該案說明了“個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不能行使代位權,但由于涉案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可以先行進行申請破產程序。”這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后,進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可行性論證。
2.代位權的立法目的能夠契合破產程序的目的
其次根據代位權的目的,代位權的目的在于增加和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務人的財產維持一個穩定狀態,而若不允許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后行使代位權,將會使債務人的財產岌岌可危,無法保持良好的資產活力,更有可能損害其他后續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從代位權制度的設計初衷來看,債權人的代位權之訴也是具有可行性的。因此,債權人可以嘗試以提起代位權之訴的方式代為行使公司對自然人股東享有的債務。
因此,筆者認為,實踐中遇到此類無實際地址、無人員、無財產的“三無公司”破產清算時,管理人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履行勤勉義務,追究債務人股東的個人責任,同時債權人也可以積極追責,向股東個人提起代位權之訴,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