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按其規定,無規定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實踐中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發生股權轉讓事宜,其他股東和公司不予配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該如何維權?
案件基本情況:被告李某系第三人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持有公司30%的股份。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與原告張某共同協商,將李某名下持有的30%股權以12萬元轉讓給張某,并將股權轉讓事宜告知并征得了另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同日簽署了《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
一、被告將其在A公司30%的股份(人民幣12萬元)依法轉讓給原告。
二、原告同意接受該轉讓的股份。
三、轉讓價格為人民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支付完價款;
四、本協議簽訂后,公司在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當日原告轉給被告12萬元,被告李某出具收條,第三人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余某對被告李某的收款銀行予以簽字證實。原告支付款項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裁判結果: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張某將被告李某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權轉讓到原告張某名下,并配合原告張某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案件評析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簽訂的《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轉讓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該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張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A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法律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系法律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義務,本案第三人不能以公司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的主體來對抗法定義務。
提醒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法條規定,公司的股東及股東所持有的股權比例發生變化是工商登記變更的法定事由,如果公司或其他股東不予配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和其他股東予以變更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