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上海專業訴訟律師
第一條 民法總則施行后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中止時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第五條 本解釋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2012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如下:被告將其開發的位于某小區a號樓b號房屋出賣給原告,房屋面積共計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價格8000元,房價共計800000元;合同同時約定: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總房價80%即640000元,交房時支付總房款10%即80000元;下剩10%待房產證辦理在買受人名下后買受人一次性付清。另特別約定:1、本合同為臨時合同,雙方正式合同以網簽合同為準。2、在甲乙雙方簽訂正式網簽合同前,乙方可以將正式合同中的買受人變更為乙方指定人員,對此,甲方無異議并自愿依據乙方的書面通知無償、無條件的予以協助配合,2013年3月,原告依前述合同作為買受人正式與被告就該房屋買賣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方應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房。第九條約定:除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種方式處理:1、逾期時間,分別處理……(2)逾期超過2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所銷售的商品房全部交付使用后90日內,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按合同約定交納總房款的80%即64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又向被告交付8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房,直至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實際交付商鋪。原告認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延遲交房自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5月6日,總計遲延198天,以已交房款720000元為基數,每日萬分之五為利率計算),故于2018年1月1日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其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即已經喪失了勝訴權,因訴訟時效起算點為合同約定交房時間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一直未收到過原告主張違約金的通知或訴訟。原告以默示的方式放棄了追究違約責任的請求權且不存在中斷事由,已經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二、法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訴請的違約金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關于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的計算方式,目前存在以下幾種觀點:觀點一、訴訟時效起算自被告違約之日起算(逾期交房之日)。該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原則性規定,應當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在交房日被告沒有履行義務,就視為被告拒絕履行義務,違約金應從該日的次日起計算。支持案例:徐磊、煙臺天安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二審煙臺中院認為,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部分第十一條“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支付逾期辦證的違約金,從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之規定,徐磊請求天安公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徐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徐磊主張天安置業公司違約行為系持續違約行為,屬于訴訟時效的特別情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筆者認為,違約金是對被告逾期交房的處罰方式,其在逾期交房之日才產生,且是按日累計、不斷增長的債務,而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功能是為了保證違約金的實現而在其無法實現時啟動的,若違約金與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同時產生,會使違約金的懲罰功能減弱,失去了違約金的懲罰原意。 觀點二、訴訟時效起算自違約行為消滅之日(即交房的次日起計算),該觀點彌補了觀點一的違約金與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同時產生的錯誤,認為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債權請求權,從履行期限屆滿時起算,因合同中僅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未約定違約金的履行期限, 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日,可認為是違約金履行期限的屆滿日,故違約金訴訟時效從違約金履行期限的屆滿日即實際交房日起算。該觀點將違約金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與實際交房之日混為一談,也存在漏洞。觀點
三、從被告拒絕履行之日起算。上海專業訴訟律師在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合同卷2》一書中,作者援引了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以該案為例論證“按日累計違約金屬于一個整體合同權利,不能按違約時間分別計算訴訟時效”。該案例中,一審法院對于按日累計違約金應視為整體債權進行了論述:“關于人壽(集團)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首先,本案違約金系基于泛華公司未按約履行交房義務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商品房預售(預購)合同》中的約定,泛華公司如違反約定的期限延遲移交房屋,應向人壽(集團)公司繳納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房價款的0.2‰累加計算。從該約定內容分析,延遲交房的違約金是根據違約行為持續發生的狀況而“累加計算”的,即相對于購房方來講,主張自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實際交房之日的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確定的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而不是按照違約的天數具體分割為若干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的獨立的權利,購房方可以在該項整體權利沒能實現時提出主張。如果將本案違約金請求權分割為若干獨立的請求權,并以分別起算的訴訟時效予以限制,這必將改變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累加計算”的本意,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其次,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僅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并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支付期限。對于沒有支付期限的債務,債權人任何時候都可以主張,只有當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才能認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才可依法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