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經濟糾紛律師認為:市場經濟活動發生的糾紛,如果沒有帶來嚴重的危害結果,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有效處理的,原則上不應該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相反即使帶來嚴重的結果,形式上構成要求的合適性行為也不能用刑法解決糾紛。只有形式上符合欺詐罪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應適用刑法定罪。
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原被告人趙明利詐騙再審案件公開宣判,撤銷原二審判決,改判趙明利無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負責人回答記者的問題
本案是民事糾紛,但作為犯罪處理,審判機關必須從中吸取教訓。
第一,嚴格界定刑民界限,防止經濟糾紛作為欺詐犯罪處理。在經濟活動中,刑事欺詐行為可能引起經濟糾紛,但即使有重大的經濟利益訴訟,也不一定意味著有刑事欺詐行為。本案中,趙明利沒有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放置在長期重復、滾動交易的整體調查中,符合雙方長期認可或默認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沒有給合同對象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沒有超過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范疇。對于某民商法領域的履約行為,原審判決將其認定為欺詐犯罪行為,非常不恰當。混淆經濟糾紛和刑事欺詐犯罪,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民事活動,侵犯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對某地區商業環境造成很大損害。
第二,嚴格認定犯罪構成,進一步加強證據審查,確保證據確實充分。判斷涉案行為是可能引起經濟糾紛的欺詐行為,還是單純的經濟糾紛事由,實體法上必須嚴格按照刑法規范確立的犯罪構成,程序法上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收集、固定證據,合理判斷相關證據。刑法的最后手段要求,對于市場經濟活動發生的糾紛,如果沒有帶來嚴重的危害結果,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有效處理的,原則上不能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相反,即使帶來嚴重的結果,形式上構成要求的合適性行為也不能用刑法解決糾紛。只有形式上符合欺詐罪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應適用刑法定罪處。
第三,明確司法審判在優化商業環境中的保障定位,結合司法改革進程,進一步完善司法審判模式,切實履行保護責任。各級法院應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使司法成為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促進民營企業家創業,安心投資,安心經營。各級法院應結合司法責任制等司法改革要求,加強審判改革,重視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的關聯,重視刑事案件審判與刑事訴訟審查的聯系,特別重視刑事訴訟對糾正冤案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和糾正機制,防止冤案引起的100-1=0社會效果。
我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冷軋板采購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欺詐罪的構成要素,不構成欺詐罪。原因如下:
一、趙明利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屬于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范疇,但應結合案件客觀事實綜合判定。在貨物交易型事件中,判斷貨物交易者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1)貨物交易者是否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是否虛構交易主體,是否以其他交易主體的名義參加交易,是否使用偽造、無效的印鑒、證明書等欺詐對象,是否使用其他欺詐手段使交易對象陷入錯誤的認識,同意貨物交易者是否有支付貨物的能力(3)貨物交易者提取貨物后,是否繼續支付貨物(4)貨物交易者提取貨物后,是否承認貨物交易者提取貨物后,是否有拒絕支付貨物的習慣(7)。本案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見證、發貨通知書及銀行進賬單、明細賬、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付款統計表等證實,1992年至1993年,趙明利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冷軋板采購業務往來,趙明利多次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采購數量不同的冷軋板,并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在實際交易中,提貨和付款不是一次付款、一次付款的關系,也就是說,提貨和付款不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雙方也按照這個交易慣例繼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明利提貨后未結算,也就是說,沒有將東北風冷軋制公司發行的發貨通知書交給該公司財務部履行結算手續,但上述期間的5月4日和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明利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分別轉移到東北風冷軋制公司賬戶。上述情況充分表明,趙明利在被起訴的4次提貨行為發生期間和發生后,繼續轉賬支付貨款,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實際上,趙明利也積極履行支付大部分貨款的義務,不否認提貨事實的發生,不實施逃跑行為。在是否已經支付貨款的問題上,趙明利和東北風冷軋制公司發生了爭論,但是由于雙方都沒有結算所有交易而發生的履約爭論,趙明利也無法認定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貨款的行為。因此,趙明利根據雙方認可的交易慣例和方式進行正常交易,無法認定其對被指控四次提貨未結清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趙明利未實施欺詐行為。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證言及檢察技術鑒定意見、搜查記錄等證實,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交易過程中,存在4次提貨未結算的情況,但這種情況不能簡單地與欺詐手段相同。本案中,趙明利四次提貨未結算,符合雙方交易慣例,屬于被對方認可的履約行動。4次提貨前,趙明利已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支票,并履行正常提貨手續。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負責發行發貨通知書的員工劉某1,在發行發貨通知書之前,向會計部確認了趙明利提前交付支票的情況,經會計部同意后向趙明利發行了發貨通知書。根據交易流程,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用的發貨通知書有三連,其中一連留在銷售部,一連留在成品庫,一連(結算連)返還財務部。趙明利4次提貨后,未將發貨通知書結算聯交回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另外2聯仍在銷售部和成品庫存,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可以通過結算發現上述未結算情況。實際上,東北風冷軋制公司也通過保留的發貨通知書發現了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情況。因此,趙明利四次未結算的行為并非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相關人員也沒有陷入錯誤的認識,也沒有根據錯誤的認識向趙明利交付冷軋板。原二審判決將趙明利的行為表達為取貨不付款的手段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46.77噸,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案件客觀真相。
三、上海經濟糾紛律師原二審判決混淆了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由于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權利沖突,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和解、調停、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合法權益。刑事欺詐犯罪是行為者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