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委托上海律師起訴案件事,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師費用,那么起訴律師費用應當由誰來承擔呢?
目前,我國律師費用由誰承擔,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實踐中我國普遍采用的是當事人自己承擔的模式。
但是在近幾年中,我國也在開展律師費用轉付探索,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在部分領域把律師費視作勝訴方因這項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和合理開支而列入訴訟請求的追償范圍,主要體現在: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上海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07]1號)第13條規定:“當事人為訴訟支出的符合規定的律師費,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必要性,全部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請求賠償額和實際判賠償的比例等因素及合理確定,并計入賠償范圍。”
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開支”。
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38條規定:“發揮訴訟費用杠桿作用。當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故意拖延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
從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來看,我國雖然在部分領域把上海律師費列入訴訟請求的追償范圍的做法。
但是,上海律師費用的轉付模式在我國還沒有被提到一般性的制度建構層面上來。因此在案件訴訟委托律師費用目前還是委托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