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2017年5月19日6時55分左右,被告全堃公司駕駛員湯述杰駕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牌為滬B6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太倉市境內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海路路口南側路段處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車距,車輛前部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的蘇GKXXXX小型普通客車尾部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全堃公司駕駛員湯述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在太倉市中醫醫院治療,2019年3月14日二次治療出院后,保險公司無故不予理賠。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決被告如原告所請。
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來答辯狀稱全堃公司所有的滬B6XXXX車輛在其處投保了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額,因本案事故為三車事故,應先由涉案事故的另一輛無責車滬D6XXXX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再由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支出的醫藥費為7,078.20元,其中醫保范圍外的費用1,987.5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有680元不屬于二次醫療,與本案無關,均應予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7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被告全堃公司辯稱,本案中駕駛員湯述杰系履行職務行為,因此而產生的事故責任由其承擔。其不同意承擔律師費,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
審理中,原告楊玉軍陳述被告全堃公司的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已獲理賠,故本案僅起訴該肇事車輛投保的商業險公司;其支出的醫藥費為7,078.20元,均為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而產生的合理費用,依法應予支持;本案三車事故中,無責方的交強險理賠醫藥費限額為1,000元,但沒有賠付給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審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張律師費3,000元。
【法院判決】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及案外人滬D6XXXX車輛駕駛員無責、被告全堃公司的駕駛員湯述杰負全責,本院予以確認。
因湯述杰所駕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保險公司出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且有不計免賠,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在交強險限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償賠責任,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全堃公司承擔。因本案交強險已獲理賠,故僅處理商業險理賠部分。關于醫藥費,應先扣除事故無責方應予理賠的1,000元,余款6,078.2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理賠;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醫保范圍外的費用1,987.50元和不屬于二次醫療的68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保險公司認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原告自愿放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玉軍醫藥費6,078.20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楊玉軍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
二、對原告楊玉軍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上海全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律師分析】上海交通事故律師分析:本案是車主與保險公司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的訴訟糾紛,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知道,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并一定會全額賠償,具體的賠償還是要根據實際情況。不論賠償與否,如果你是當事人,都應該找專業交通事故律師進行咨詢,爭取自己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