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中國北京市北京朝陽區金盞鄉長店村×號院宅基地資源使用權人登記為王X付,2010年4月23日,王X付委托王某1就上述這些院落與北京市根據朝陽區國家人民對于政府進行拆遷農民騰退工作辦公室人員簽訂《房屋建筑拆遷騰退土地補償技術協議書(定向)》,該協議通過書中可以確認企業拆遷獲得補償款支付總額為3526800.8元,后王某1于2010年9月給付王X付、楊X芹拆遷補償款120萬元。長寧律師來講解此后的一些事情。
此后,王X付、楊X芹訴至一審認為法院提出要求王某1再給付以及二人補償款180萬元,2011年1月25日,一審行政法院發展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7340號民事或者調解書已經確認王某1于2011年2月25日前完成給付王X付、楊X芹拆遷補償款61萬元,王某1付清部分上述相關款項后,王X付、楊X芹與王某1均不得再就長店村×號院拆遷風險補償經濟事項向對方公司主張沒有任何一個拆遷補償款。
同日,甲方王X付、楊X芹與乙方王某1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就位于我國北京市屬于朝陽區金盞鄉長店村×號院落需要拆遷后安置房的權屬管理事宜方面達成情況如下關系協議:
1、現已確定乙方提供購買的A1-×號面積為85平方米2居室設計房屋歸甲方代表所有。
2、現已保證乙方之女王金麗名義直接購買的A2-×1號面積為85平方米2居室使用一套和A2-×2號面積為150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歸王金麗所有。
3、各方就房屋產權權屬存在問題學生再無其他爭議。
4、本協議一式三份,具有同效力,雙方各執一份,人民選擇法院系統備案作為一份。
甲方還是代理人趙進忠、孟曉海,乙方王某1、代理人王英,王金麗分別負責簽字。
達成上述協議后,在王旭福去世前支付了款項,王1支付了楊 xqin 305,000元。此后,楊欣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王30.5萬元遺產。
2013年2月25日,韓國初審法院發布第19196(201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某在支付給王某和楊的120萬元中合理支出50萬元,其余70萬元為王某和楊的共同財產,其中35萬元為王某的繼承財產。一審法院分割了王支付的65.5萬元(12萬美元) ,給楊留下了總計85.5萬元(15萬美元)的拆遷和遺產補償。
雙方一致確認該房屋×為王×福、楊×琴的遺產,尚未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并一致確認該房屋×的現值為248萬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問題如下:
關于楊仙遺產范圍。 除房子外,王某2號、王某1號都要求拆分楊仙名下的銀行存款。
一、一審法院根據王的申請,調取了楊×芹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和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的賬戶交易明細。根據楊×琴名下卡號為XX的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2016年3月1日余額為人民幣286801.35元,2016年3月21日轉入王某4賬戶。截至2018年8月20日,賬戶余額為人民幣6.22元。截至2018年8月8日,楊×芹名下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一本通賬戶余額為81.55元;一本通賬號×××余額19.89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消費28760元。
一本通賬戶××××余額0.02元,該賬戶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有多筆支出共計77800元;一本通賬號XXX余額為0元。王2表示,鑒于王4對楊×芹的照顧及其主要贍養義務,對上述與王4的銀行賬戶余額并不在意。王某1、王某3表示,在沒有合法有效遺囑的情況下,上述錢款應按合法繼承劃分為楊×琴的遺產。
二、王某1稱通過進行拆遷和訴訟楊X芹實際需要獲得拆遷款85.5萬元,但是我們對于楊X芹獲得解決上述拆遷款項至楊X芹去世期間的生活方面花費時間情況,以及楊X芹去世時上述拆遷款是否同時還有就是剩余,王某1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研究證明。
關于王某1所稱85.5萬元拆遷騰退補償款,現有證據問題難以認定財產關系存續發展狀況,財產線索不明,一審人民法院工作難以認定為文化遺產。
三、王稱楊×芹因交通事故已于2011年獲得賠償2萬元,提交(2010)朝民初字第2140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明。王2稱該費用已被楊×秦花掉。王某3說判決已經6年多了,這2萬元不算遺產,而王某4說賠償款不應該作為遺產處理。
綜合雙方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楊×芹收到該2萬元賠償金已近7年。楊×秦死亡時是否留下這筆遺產,王某1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該筆款項不作為遺產處理。
四、王聲稱,他支付給楊欣的贍養費以及國家和村里支付的養老金都是楊欣遺產的一部分,但無論楊欣是否在去世時留下了這樣的遺產,王也沒有提供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承認這是遺產。
長寧律師又了解到,王某1稱,在王×支付繼承款糾紛一案中,楊×芹曾陳述其用拆遷款購買黃金、首飾,屬于楊×芹的遺產,實際由王某4保管,但王某4對此不認可。關于王某1主張楊×琴的黃金、首飾應由王某4保管,王某1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如果財產的客觀狀態不明,一審法院不會將其作為遺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