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的規定,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趕緊和長寧律師了解一下吧!
一、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侵占的客體是龐雜客體,既妨害了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治理秩序,又危害了大眾平安。本罪的成立起首請求行為人違反了國家的治理秩序,間接表現為違背《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而且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相對于公共場所具有特殊性,從而本罪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有別于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刑法》將本罪置于分則第六章第一節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中。
二、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
(一)“非法攜帶”的認定
本罪中的“非法”,是指違背《集會游行示威法》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行條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5條劃定:“集會、游行、示威應該和平地舉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應用暴力或許鼓動應用暴力。”是以,本罪中的“非法攜帶”所違背的“法”不是指其余國家無關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治理的法令法例,如行為人即便依據《槍枝管理法》的劃定依法配備、設置槍支,但在參加集會、游行、示威舉止時攜帶也成立本罪。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此處的“攜帶”,是指行為人在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時將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帶在身上或置于身邊或利用他人、其他物質媒介夾帶的行為。攜帶的時間必須是在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之時,如果行為人在集會、游行、示威活動開始前或結束后持有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不構成本罪。無論行為人是公開攜帶還是秘密攜帶、是自身攜帶還是利用其他媒介夾帶,行為人對所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必須具有現實的支配能力。
(二)“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認定
依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行條例》第5條的劃定,所謂武器,是指種種槍支、彈藥以及其余可用于危害人身的器械。依據《槍枝管理法》的劃定,槍支,是指以炸藥或許收縮氣體等為能源,應用管狀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許其余物資,足以致人傷亡或許損失知覺的種種槍支,如軍用手槍、步槍、沖鋒槍、射擊活動的種種槍支、佃獵用的霰彈槍、火藥槍、麻醉槍及鋼珠槍等。彈藥,是指上述槍支所應用的彈藥,如軍用槍彈、氣槍鉛彈等其余非軍用槍彈。其余可用于危害人身的器械,指除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之外的其余可用于危害人身的器械。對此類器械舉行評估時應以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進行判斷,從社會一般觀念和行為人所處的具體環境出發,如建筑工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出于工作習慣或活動結束后進行勞作的需要等原因而攜帶鐵锨、扳子等勞動工具的,不宜直接認定為其攜帶的是“其他可用于傷害人身的器械”,現場維護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對其進行勸阻。當然,如果建筑工人不聽勸阻執意要攜帶此種器械或以此種器械相威脅的,可以認定為本罪所謂的“武器”。
所謂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余依法管制的刀具。依據公安部1983年3月12日印發的《對部份刀具實施管制的暫行劃定》第2條的劃定,管制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機器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配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余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少數民族因為生存習性需要佩戴的刀具是否屬于管制刀具依各民族自治區制定的管理辦法而定。
所謂爆炸物,是指擁有爆發力和毀壞功能,霎時能夠造成職員傷亡、物品毀損的統統爆炸物品,包括手榴彈、爆炸裝置、炸藥、發射火藥、黑火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等。
(三)“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認定
集會、游行、示威,是指必定職員以匯集于露天大眾場合或在大眾路途、露天大眾場合排隊行進等方式舉行的,目的在于發表意見、表達要求或抗議或者支持等共同意愿的活動,如果超出了此范圍就不能屬于集會、游行、示威活動,而屬于其他聚眾性行為。這里的集會、游行、示威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在所不問。
所謂參加,是指在集會、游行、示威舉止進行的時期內參與此舉止并對此舉止發生必定感化的行動。如果是正當的集會、游行、示威,就請求行為人是主管構造同意的書面請求上載明人數的世人之一,并在所同意的時間、地點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如果是非法的集會、游行、示威,就要求行為人是原計劃的集會、游行、示威成員之一,在原計劃的時間、地點參加此活動。如果行為人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并未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三、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法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犯法主體請求行為人必須是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參加人,其不但包括普通的參加職員,也包括擔任人和其余間接義務職員;不僅包括非法持有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的人,也包括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的人。但是,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參加人以外的參與者及其他人不是本罪的主體,前者如主管機關派出負責維護秩序的人民警察,后者如其他社會人員。
四、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是有意,即行為人明知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是違法行動,仍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活動。行為人若不知道自己所攜帶的是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則不成立本罪;行為人若不知道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是違法行為的,也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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