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擔保是為了公司設定負債的義務,擔保協議的效力關系到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和擔保人的利益。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上海長寧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案情
2013年至2018年,余先生向中國借款200萬元。 2019年3月,以余某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了《擔保協議》,同意公司自愿對余某2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021年5月,Cha起訴Yu償還貸款本息,并要求一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某公司認為,該擔保是由于某公司在沒有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做出的,檢查股東大會決議是否經過審核、本案涉及的擔保協議是否無效、擔保協議是否無效,并不構成善意對待等。 不應有連帶責任。 查說,這是基于對余某的信任,沒有要求檢查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
二、分歧
在本案中,對于有關擔保協議是否具有對公司的效力,以及如果發現擔保協議無效,公司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我們認為,俞某作為一種法定代表人持有某公司70%以上的股權,可以進行單獨一個代表某公司為其個人銀行借款企業作出擔保公司決議,不構成越權擔保;案涉擔保服務協議上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該公章真實存在合法,查某系善意相對人。故涉案擔保管理協議應認定為學生真實信息有效,某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俞某的債務能力承擔社會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可以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企業股東或實際成本控制人提供一個擔保,必須由被擔保股東利益之外的過半數股東之間通過相關決議。俞某作為中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決議,越權代表某公司為其個人銀行借款學生提供融資擔保,而查某未要求嚴格審查決議,并非出于善意,故案涉擔保協議對某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某公司公章管理經營不善,存在一定過錯,某公司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自己相應的賠償經濟責任。
三、評析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 原因是:
公司對外擔保是為了公司設定負債的義務,擔保協議的效力關系到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和擔保人的利益。 如何平衡各方利益,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保障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保障制度解釋”)第七條。 即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解決程序的規定,超越與對方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的權限。 擔保人不知道且不應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的,出于善意,視為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否則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
本案中,俞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某公司行使職權并使用公章,故可對企業擔保服務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主要股東利益或者學生實際成本控制人提供一個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作為股東大會決議。某公司章程明確規定,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準,不得以提高公司固定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之間或者沒有其他員工個人共同債務問題提供融資擔保。而俞某違反國家關于我們公司以及對外投資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構成越權代表。根據《擔保法律制度體系解釋》第七條規定,擔保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已對公司內部決議內容進行了科學合理設計審查。而查某未對俞某有無某公司的授權盡到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并非善意相對人。因此,案涉擔保協議對某公司不發生效力。
此外,《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和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債務人未支付部分的一半。 在這種情況下,某公司對公章的管理存在疏漏和過錯,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對余裕無法償還的部分債務承擔不超過一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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