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標準
如何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不一致、適用標準不統一的情況。現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談談上海影城律師的理解和看法,供大家討論和參考。
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定是認定受賄共犯的基本法律依據。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工作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專節規定了“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并對非國家工作人員作了“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的區分,分別規定了認定受賄共犯的具體標準。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用“特定關系人”和“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替代了“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并參照《紀要》規定進一步確立了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明確了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上交的,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由此相應地可以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
需要注意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比一般共犯的要求更為嚴格,不能簡單套用一般共犯理論來辦理案件。實踐中,既要適用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原則規定,更要適用《紀要》《意見》和《解釋》關于共同受賄的具體規定,要注意盡管《紀要》和《意見》一般不作法律條文引用,但在分析論證是否構成受賄共犯時必須適用,否則法律依據不足,論理不夠充分。
二、認定標準
上海影城律師結合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可以從一般標準和具體標準兩個層次進行把握:所謂一般標準,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即雙方對權錢交易認識一致,并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行為。辦理案件時,一般標準具有原則性和指引性意義。
所謂具體標準,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標準,對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即特定關系人為“通謀+占有”,第三人為“通謀+共同占有”。辦理案件時,具體標準具有操作性和工具性意義。
一般來說,特定關系人受賄共犯認定標準相對寬泛,第三人則相對嚴格,實踐中應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首先,盡管二者都有“通謀”,但具體內容和形式要求應有所區別:特定關系人的“通謀”,要求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形式既可以是雙方共同謀劃、商議,也可以是單方進行轉達、告知,或者表示認可、默許;而第三人的“通謀”,要求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有犯意聯絡,一般要求雙方有共同的商議、約定,單方轉達或告知的,應得到對方明確的回應。其次,特定關系人沒有規定“共同占有”,而第三人則要求“共同占有”。由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特殊的人身和經濟關系,即使特定關系人單獨占有請托人財物,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也可以視為雙方共同占有,所以對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不再作特別要求。要求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是指對收受的請托人財物必須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若一人單獨占有,則不能認定受賄共犯。另外,若第三人轉交時私自截留部分財物,或者轉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請托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盡管客觀上第三人也占有了部分財物,但均在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故意之外,也不屬于“共同占有”,不能因此認定第三人構成受賄共犯。
三、主要情形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的主要形式,且情形復雜多樣,司法解釋先后規定了三種可以認定構成受賄共犯的情形。第三人構成受賄共犯的情形單一,司法解釋未作專門規定。現實中,也有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同時介入受賄犯罪的特殊情形。現分別說明如下:
1.特定關系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特定關系人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仍按照特定關系人的要求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
上述情形來源于《紀要》規定,只不過由《意見》的“特定關系人”取代了“近親屬”,該情形在現實中最為常見多發,即“家人攬事、收錢,官員明知、辦事”模式。該情形下,特定關系人行為積極主動,接受并轉達請托,收受請托人財物,唆使或協助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促使實現權錢交易,認定受賄共犯毫無爭議。但需注意,如果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沒有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不明知的,即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所以不能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因而也不構成受賄共犯。
2.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
上述情形由《意見》規定,該情形為“官員攬事、辦事,家人明知、收錢”模式。該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積極主動,為了犯罪隱蔽,自己并不直接接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特定關系人雖然行為被動,但在收受請托人財物前,已明知該財物來源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的權錢交易,仍然幫助完成犯罪最后環節,主觀罪過和行為危害明顯,認定受賄共犯與其罪責相適應。但需注意,如果未經授意,請托人直接給予特定關系人財物,或者未經通謀,特定關系人僅為國家工作人員代收財物的,均不能認定為受賄共犯。
3.特定關系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
上述情形來源于《解釋》規定,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需要參考最高人民法院裴顯鼎等人撰寫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進行把握。該情形與第一種情形類似,也是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系人轉達請托為前提,區別為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系事后知情,即“家人攬事、收錢,官員辦事、明知”模式。將該情形規定為犯罪體現了法律上的從嚴,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特定關系人是否構成受賄共犯,與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的態度和特定關系人的行為表現直接關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采取默許或放任態度,或者雖然要求退還或上交,但特定關系人未退還或上交的,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要求特定關系人退還或者上交,特定關系人完成退還或上交的,則不能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同樣不存在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問題。
4. 特定關系人或請托人通過第三人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后特定關系人再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第三人收取請托人財物并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占有的。
上述情形在現實中并不少見,可看作第一、第三種情形的特殊情形,主要特點是在特定關系人與請托人之間有第三人介入(有可能多層),聯系模式為“請托人?第三人?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該情形下,上海影城律師如何認定特定關系人、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實踐中認識分歧、認定混亂。對此,上海影城律師認為應該堅持上述認定標準,對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分別進行判斷。其中,對特定關系人可以參照第一、第三種情形判斷認定受賄共犯即可,但要注意認定的受賄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明知的數額為限。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被特定關系人間隔,二者實質性的聯系和接觸很少,是否具備“通謀”和“共同占有”需審慎判斷,審查重點應放在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受賄犯意聯絡上。如第三人是否明知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于共同受賄的商議情況、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明知特定關系人與第三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的情況等,且忌走入只要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了,第三人便隨之也成為受賄共犯的邏輯誤區。從現實發生的案例看,多數情況下,第三人并未與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商議,特定關系人也很少愿意告知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商議情況,第三人除明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外,對自己參與轉達請托、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等并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犯意聯絡,很難談得上存在受賄“通謀”和“共同占有”,所以一般情況下,即使認定了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也無法認定第三人也構成受賄共犯。少數情況下,也不排除存在第三人同時與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聯系的可能,或者雖未直接聯系,但通過特定關系人傳遞信息,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已就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第三人與特定關系人收受并共同占有請托人財物的犯意聯絡一致,符合“通謀”和“共同占有”要件,也可認定第三人和特定關系人均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文章要旨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共犯的認定標準比一般共犯的要求更為嚴格。特定關系人受賄共犯認定標準相對寬泛,第三人則相對嚴格,即特定關系人為“通謀+占有”,第三人為“通謀+共同占有”。
2.和特定關系人“通謀”可以是單方進行轉達、告知,或者表示認可、默許;和第三人“通謀”若是單方轉達或告知的,應得到對方明確的回應。
3.“共同占有”,是指對收受的請托人財物必須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若一人單獨占有,則不能認定受賄共犯。第三人截賄,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也不屬于“共同占有”,不是共同受賄。
4.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三種模式:“家人攬事、收錢,官員明知、辦事”;“官員攬事、辦事,家人明知、收錢”;“家人攬事、收錢,官員辦事、明知”。
5.第三人收取請托人財物并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占有的(“請托人?第三人?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和第三人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要分別進行判斷。一般情況下,即使認定了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也無法認定第三人也構成受賄共犯。上海刑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