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母親有權得到繼承的遺產市場份額”的規定,及莫X喜先于莫X田死亡和莫X柳死亡的事實,陳X英等人對訟爭的宅基地是有代位繼承權的。崇明律師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關于墨子樹是否對墨子天和郭 x 青履行了主要的贍養義務,還是在墨子天和郭 x 青去世前與他們生活在一起的問題,基于墨子天經營小攤販生意,有征地收入,墨子天和郭 x 青獨自居住在祖屋的事實,加上墨某書提供的“墨某書自一九七九年起與父母同住同吃”及陳世英等人提供的“墨某田及郭一直居于祖屋客廳,并無與他人同住同住”的“證明書”,墨某樞機主教的論點并無充分根據,亦不獲法庭接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一般平均繼承遺產份額。”而事實上,莫希天和郭希清已經去世,陳希英和其他人有權繼承的第三份房屋遺產。
綜上,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六條,《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國家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進行第二款,《最高發展人民對于法院提出關于學習貫徹落實執行﹤中華優秀人民作為共和國繼承法﹥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第二第三十五條和《中華傳統人民一個共和國環境民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XX縣人民通過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分析一審以及判決:
一、確認陳X英、莫X妹、莫X群、莫X蓮、莫X成、雷X元、雷X堅、雷X娟對證號為0164548、分編號為10077的《土地使用證》項下服務用地戶名為莫X田的宅基地可以享有法律繼承權;
二、陳X英、莫X妹、莫X群、莫X蓮、莫X成、雷X元、雷X堅、雷X娟對上述選擇第一項宅基地的三分技術之一市場份額方面享有資產使用權。案件受理費2300元,適用企業簡易操作程序需要審理時間減半收取1150元,由陳X英等人工作負擔575元,莫X樞負擔575元。
一審判決后,莫×書不服,提起上訴,稱,
1、本案宅基地使用權(證號0164548,分號10077宅基地)是被繼承人莫×田的遺產。墨田有三個兒子,即莫×Xi(已去世)、莫×全和莫×舒。陳瑩是莫X的妻子,莫X成是莫X田的孫子,莫X梅、莫X群、莫X蓮是莫X田的孫女,雷X劍、雷嬋娟是莫X的孫子。
都是代位繼承。他們的共同繼承人Mo Xxi死于1990年,而死者Mo Xtian死于1996年,Mo Xtian的妻子郭Xqing死于1999年2月。莫死后,莫×田和郭×青還活著,需要有人照顧他們的生活。他們沒有盡到支持莫X-天和郭X-清的責任。
他們沒有得到經濟上的資助,在生活上也沒有照顧莫X-天和郭X-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因其未盡到贍養義務,不應分割莫X田的上述遺產,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2、莫X田雖然做過擺攤的小生意,有經濟合作社的征地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所有的生活開銷。
1990年,由于年老多病,墨田不再做生意,莫×天和郭×由莫×舒的家人照顧。有戶口本和永安六隊15名隊員的書面證明,證明莫X天、郭X青由莫X叔撫養。1995年11月1日,在上述《宅基地使用證》的附頁上親筆書寫“本人同意將此證轉讓給字(即莫×書)使用”,并加蓋了莫×田的私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訴訟中的宅基地使用權由莫×書繼承。1989年,另一處宅基地被莫××擅自轉讓給包工頭陳×燕,轉讓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損害了莫×書的合法利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陳×英等人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陳×英等人承擔。
陳X英等人二審辯稱,原審認定一個事實可以清楚,適用相關法律進行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莫泉二審辯稱,涉案土地使用權屬于莫X田的,應當由莫X田的兒子繼承。
本院二審審明,原一審認定的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中,莫X樞承認莫X田與郭X青自行選擇居住在廳屋內。二審中,莫X樞提交三份證據:1、14名社員可以證明莫X田、郭X青生前由莫X樞撫養,后事由莫X樞處理;
2、承包企業土地信息登記表,證明莫X田與莫X樞共同管理承包經營土地,莫X田由莫X樞撫養;
3、常住農村人口問題登記表,證明莫X田與莫X樞同一城市戶口登記,莫X樞撫養莫X田夫婦。
經質證,陳X英等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明學生簽名的筆跡分析基本都是相同,有可能是由于同一人偽造的,所證明研究內容也違背社會客觀存在事實。在一審時雙方都確認了莫X田夫妻是在其祖屋自行解決居住。
崇明律師注意到,證據2承包土地證只能通過證明自己當時的土地利用承包發展情況,并不能充分證明莫X田夫妻是由莫X樞個人能力撫養。證據3沒有數據原件,不能同時作為一個證據材料使用,也不能為了證明莫X田夫婦是由莫X樞撫養。該三份證據我們不能因為作為對于本案相關證據以及使用。